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念平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C000-A110264(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同為臺南市南區大同路二段某社區之住戶(地址詳卷)。甲○○於110年10月31日0時50分許,先在該社區附近之統一超商(地址詳卷)與同在該超商購物之A女搭訕,進而主動購買商品贈與A女,藉以取得A女信任,雙方互相加入LINE通訊軟體,進而透過該通訊軟體與A女聯絡,邀約A女外出,並於同日1時30分許、19時33分許,先後二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至臺南市中西區之家樂福賣場、選物販賣機商店及臺南市北區花園夜市購物、遊樂。甲○○與A女密集往來,明知A女當時就讀國小五年級,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以出門按摩為名,再度邀約A女外出。A女不疑有他,乃予應允。甲○○遂於同日23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至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花嫁汽車旅館,並在該汽車旅館108室內,違反A女意願,將A女所著上衣、短褲褪去,而接續以手撫摸A女背部、臀部、胸部、外生殖器等部位,進而違反A女意願,將A女帶進浴室與其一同泡澡,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接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之後甲○○與A女退房,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返回住處。後因A女之父得知甲○○深夜私自帶A女外出,向居住於同社區之社工人員尋求協助,經社工詢問A女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獲報後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暨A女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到庭為證之陳姓女子
(下稱陳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本案發生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院認為可能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9條第1項第13款、第15款之情形,依同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㈡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甲○○犯罪之各項供述證據,其
中證人陳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各項供述證據,均係檢察官依法進行訊問所得,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證人陳女亦依法具結(結文見偵卷第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選任辯護人雖以告訴人A女及陳女上開偵查中之證詞未經交互
詰問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A女及陳女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且證人之交互詰問乃證據調查程序,與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屬兩事。而證人陳女業經依法具結,已如前述,另A女未滿16歲,無具結義務,其二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亦未見辯護人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不能以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為由,否認其證據能力。
㈢其餘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10年10月31日0時50分許,在住處社
區附近之統一超商遇見A女,並在該處與A女談話及購物贈與A女,之後在社區大樓一樓電梯間與A女互加LINE通訊軟體;進而於同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至臺南市中西區之家樂福賣場、選物販賣機商店購物;另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車搭載A女前往臺南市北區花園夜市購物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犯行,辯稱:110年10月31日23時許,其固有駕車前往花嫁汽車旅館,然係與陳女一同前往,並非與A女一同前往,至翌日(同年11月1日)1時許返回社區時,又見A女在外徘徊,遂將A女叫上車,詢問A女為何仍在外遊蕩,之後即將A女帶回樓上住處云云。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依卷內花嫁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當時並未清晰可見被告駕車進入該汽車旅館時,副駕駛座有其他人員乘坐在內,本諸罪疑惟輕原則,考量被告之辯解,請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㈡查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A女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他卷第23至31頁;本院卷第99至118頁)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與A女住處社區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十五張、花嫁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現場照片二十三張(警卷第91至14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0時50分許,在社區附近之統一超商與A女談話並購物贈送A女,之後於同日1時30分許,駕車搭載A女外出至家樂福賣場、選物販賣機商店購物、遊樂;嗣於同日19時33分許,駕車搭載A女至花園夜市購物、遊樂;被告並於同日23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花嫁汽車旅館,之後於翌日(同年11月1日)凌晨1時許,與A女一同返回社區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是否知道被害人的年齡?)
我有問她,她跟我說5年級」(警卷第7頁)。於偵查中,被告供稱:「(問:被害人何時告訴你,她是國小五年級?)我不知道。那天晚上,被害人說她晚上在打籃球,她是隔天說她國小五年級打籃球」等語(偵卷第59頁)。查被告與A女於110年10月31日0時50分許在住處社區大樓附近之統一超商首度交談,於同日19時33分許被告駕車載A女至花園夜市購物,前後間隔近19小時,此一間隔期間亦包括一般人深夜就寢時間,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隔天」,當係指其駕車搭載A女前往花園夜市前後。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稱:「我進入超商後我跟她聊天,她說她爸爸都沒在管她,我告訴他說妳才幾年級,這麼晚還在外面逗留…」、「今天這個小女孩在統一超商…」等語(警卷第5、12頁),顯見被告依A女外觀,已知A女甚為年幼,其至遲於110年10月31日0時50分許在統一超上向A女搭訕當時,即明知A女未滿14歲。
㈣又依前引被告與A女住處社區大樓及花嫁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
照片所示,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23時1分許,步出該社區大樓,約4分鐘後,A女跑出該社區大樓;而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23時8分(慢12分鐘,應為23時20分)許進入花嫁汽車旅館,於翌日0時9分(慢12分鐘,應為0時21分)許離開;至同日0時54分許,被告與A女一同返回社區大樓,兩人一同進入電梯後,被告以手勾搭環抱A女,之後電梯抵達A女居住樓層,A女獨自離開電梯返回住處(警卷第131至143頁)。A女就此證稱:被告與其自花園夜市返回住處後,被告再度透過LINE詢問其是否要外出按摩,其應允後,因已與被告相約,故快步走出社區大樓,當時尚不知將前往汽車旅館;其與被告抵達之汽車旅館,名稱有一「花」字,房號似為「108」,即警卷第71頁照片所示「房型5」之房間,被告在該房間內對其為事實欄所指猥褻行為,其當時有拒絕被告,但被告置之不理;其之所以能指出當時與被告所在之房間係該汽車旅館之「房型5」,係因浴缸之形狀等語(偵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99至100、103、107至111、113至114、117至118頁)。查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與其與被告住處社區大樓及花嫁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時序吻合,且被告所駕駛之AKS-5531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10月31日23時20分許進入花嫁汽車旅館後,確係使用該旅館108號房,有該旅館旅客休息(住宿)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75至87頁);而A女於本院審理中指證之花嫁汽車旅館房間照片,亦係該旅館108號房之照片,此有員警標註房號之房間照片可資比對(警卷第103至107頁);再參以卷存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0月31日23時許至翌日(同年11月1日)1時前使用之基地台位址,與A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使用之基地台位址高度重合(警卷第183至199、233頁)。
則綜合卷存監視器翻拍照片、花嫁汽車旅館(休息)住宿資料、該旅館房型照片及基地台位址資訊,足認A女指述案發當時遭被告駕車載入花嫁汽車旅館108號房,並於該房內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猥褻行為,確屬真實可信。
㈤被告雖否認駕車將A女載往花嫁汽車旅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倘全案係A女虛構,衡情A女當無依浴缸型狀而正確指認案發當時被告所使用之汽車旅館房型之理,其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所使用之基地台位址亦無高度重合之可能。況,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係與陳女一同前往花嫁汽車旅館,然陳女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去花嫁汽車旅館之時間應均係下午,案發當日時間已晚,伊不太可能出門(偵卷第7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與被告一同前往花嫁汽車旅館,但日期不確定;而伊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時,均會攜帶手機;又伊曾於警詢中指認與被告前往花嫁汽車旅館時使用之房型照片,伊當時指認之房型照片係伊有看過之房型,伊未簽名之照片即係未看過之房型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3、129至130頁)。查陳女於警詢中指認之花嫁汽車旅館房型,為警卷第63頁之「房型1」及第67頁之「房型3」,並不包括同卷第71頁之「房型5」,亦即不包括案發當時被告入住使用之108號房,且依卷存陳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紀錄,自110年10月31日21時16分起至111年11月1日1時58分止,陳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連接之基地台均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樓頂,且當時其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之秒數,自110年10月31日21時16分起為9839秒,自110年11月1日0時起為7136秒,亦即自110年10月31日21時16分起約2小時43分鐘,以及自110年11月1日0時起約1小時58分鐘,陳女均使用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樓頂之基地台連接網際網路(警卷第249頁)。此一地點依陳女所證,乃其租屋處附近(本院卷第125頁),與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花嫁汽車旅館相距甚遠,足證陳女自案發前之110年10月31日21時16分起至案發後之111年11月1日1時58分止,均在其租屋處上網,並未離開,是伊當日並未與被告前往花嫁汽車旅館,甚為顯然。被告明知上情,仍反於事實強行辯解,自無可取。
㈥至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進入花嫁汽
車旅館當時,監視攝影機並未涉得副駕駛座有其他人員乘坐在內云云。然該監視攝影畫面除未攝得副駕駛座之人員外,亦未攝得駕駛座之被告(警卷第139、141頁),自無從僅因花嫁汽車旅館監視攝影畫面未有駕駛人與乘客之影像,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指犯行,其辯稱當日係帶
同陳女前往,與證據調查結果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違反A女意願,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對A女為事實欄所示撫摸背部、胸部、外生殖器等部位以及強拉A女一同泡澡之猥褻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設為特別處罰之規定,亦即已將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量刑:審酌被告為年逾50歲之成年人,為滿足一己私慾,透過購物、遊玩等手段誘使未滿14歲之A女放鬆警戒,最終將A女帶往汽車旅館,違反其意願而對之為猥褻行為,所為嚴重侵害A女性自主意願,造成案發當時年僅10歲之A女身心受創,且被告犯後非但飾詞卸責否認犯行,辯稱自身行為係「想幫助犯錯的青少年」、「長輩的行為」、「對小孩很好」云云,並將A女法定代理人事後要求賠償之舉惡意曲解為「仙人跳」,甚至要求與本案毫無關聯之陳女為其證明案發當日行蹤(警卷第14頁;偵卷第62至63、72至73頁;本院卷第127頁),顯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至為惡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蕭雅毓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