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侵訴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C000-A110293A 詳卷輔 佐 人即被告女兒 廖○○ 詳卷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C000-A110293A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AC000-A110293A應給付AC000-A110293(即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給付方法:AC000-A110293A應自一一一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上開猥褻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係公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家庭成員即乙女犯上揭之罪,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上開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公公,不思尊重告訴人身體自主權,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前揭強制猥褻犯行,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實屬可議,惟念其前無不良素行,犯後坦承之態度,且承諾願意金錢上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暨被告之年紀已逾70歲及其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前揭犯行,並承諾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付方法:被告應自111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此和解方案為緩刑條件,此有本院111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則如令被告入監服刑,被告即無法持續工作以履行前開和解方案,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需向本案告訴人支付上開和解金,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開和解方案,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和解方案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被告與被害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犯屬家庭暴力罪,業如前述,且其所犯亦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10號被 告 AC000-A110293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C000-A110293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之成年男子與代號AC000-A110293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之成年女子係公媳,並共同居住在臺南市新營區○○○(地址詳卷)住處,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6時41分許,趁乙女之配偶外出倒垃圾時,至乙女位在上址2樓房間內,露出陰莖並要求乙女撫摸其陰莖,乙女不從並撥開甲男之手後,甲男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乙女面前上下套弄自己之陰莖(俗稱打手槍),後再強行拉住乙女之手撫摸其陰莖,乙女將手用力抽回,甲男仍不罷休,再次伸手隔著乙女之外褲撫摸乙女之下體,乙女再次將甲男之手撥開,甲男復再拉住乙女之手撫摸其陰莖,以此違反乙女意願之方式對乙女強制猥褻得逞。嗣乙女不甘受辱,將其遭強制猥褻乙事告知其配偶後,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乙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拉告訴人乙女之手撫摸自己陰莖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強制猥褻經過情形等事實。 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案件相片黏貼表所附錄影翻拍照片共3張。 證明被告強行撫摸告訴人下體及強拉告訴人之手撫摸被告陰莖等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告訴人已明確向被告表示抗拒之意,被告仍強行撫摸告訴人下體及強拉告訴人之手撫摸其陰莖等事實。

二、按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106年台上字第92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在告訴人乙女面前露出陰莖打手槍、強拉住告訴人之手為自己打手槍及伸手撫摸告訴人下體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在客觀上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其自己之色慾,確屬猥褻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雅 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