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C000-A111093B(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C000-A111093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參年壹月、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代號AC000-A111093B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AC000-A111093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之成年女子為男女朋友關係,週末時甲男會至乙女位於臺南市中西區住處(地址詳卷)過夜,因而結識乙女之未滿14歲之女兒即代號AC000-A111093(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女),甲男明知丙女未滿14歲,竟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之農曆年後某日,在丙女住處內,利用乙女及丙女妹
妹在另外之房間,其與丙女獨處一室之機會,躺在丙女大腿上,而違反丙女之意願,以手來回撫摸丙女之大腿內側,藉此滿足其性慾,對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㈡於上開時間以後之某日4時許,在丙女住處內,見乙女及丙女
妹妹熟睡,於往返廁所途中,跨越上開2人至丙女身旁,違反丙女之意願,隔著棉被、丙女之褲子,以手撫摸丙女之下體,對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㈢111年4月10日1時許,在丙女住處內,違反丙女之意願,隔著
衣服撫摸丙女之胸部,乙女發現後出聲制止,甲男乃將手移開;之後乙女出門,甲男認有機可趁,於是接續拉開丙女所蓋之棉被、撥開丙女之褲裙、內褲,以舌頭舔舐丙女之陰道周圍,對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125至1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丙女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警卷第13至18頁,偵1卷第25至28頁)、乙女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9至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3頁彌封袋內)、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警卷第23頁彌封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對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後2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應依保護未滿14歲被害人之角度而為解釋。具體而言,倘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猥褻行為,或係對於未滿7歲而無合意為猥褻意思能力之男女為猥褻行為,即應評價為妨害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均該當於前揭所稱「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丙女於警詢、偵訊時陳稱:都沒有阻擋被告,因為害怕不太敢動,心裡是不願意的等語(警卷第15頁,偵1卷第27頁),而丙女於案發時未滿14歲,年紀尚輕,面對被告突如其來之行為,已經因為懼怕而不敢反抗、不敢動作,足見丙女並不願意,又被告係乙女之男友,與丙女年紀相差甚遠,如同丙女之父親,衡之常情,實無從認丙女係因兩情相悅而同意由被告對之為猥褻行為之可能,應認被告所為,已違反丙女之意願。
㈢被告雖稱為本案3次犯行時均有喝酒等情,然被告每次均能伺
機對丙女為上開所載之各種猥褻行為,並達其猥褻之目的而遂行各次犯行,縱其事後不復記憶,亦應認被告行為時尚無達到意識狀態不清之情。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所為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行為;換言之,凡足以滿足自己、他人性慾之動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感到被侵犯而產生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視丙女害怕之反應,違反丙女之意願,撫摸丙女之大腿內側、下體、胸部,及撥開丙女之褲裙、內褲,以舌頭舔舐丙女之陰道周圍等行為,均顯非一般禮儀或社會通念中基於親誼所為之動作,應均屬被告主觀上為興奮或滿足自己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動,亦已使丙女感到被侵犯而生嫌惡、恐懼感,自均屬猥褻之行為無疑。
㈡查丙女於00年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警卷第23頁彌封袋內)在卷可參,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對此知之甚詳,仍先後違反丙女之意願,對其為上開猥褻等犯行,核被告所為,均屬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加重情形,均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
㈢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已針對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為特別之處罰,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強制猥褻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因其有喝酒之習慣,每次均是酒後失態、意志不堅而涉犯本案,被告犯後相當後悔,已顯現知錯悔悟之意。又丙女及其母親乙女表示希望輕判被告,不要讓他進去關、願意與被告無條件和解等情,倘依刑法第224條之1規定,處以3年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請求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24條之1將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犯行之法定刑度規範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乃考量犯強制猥褻罪而有此等情形者,較普通強制猥褻罪惡性更為重大,故加重處罰,期以嚴刑峻罰嚇阻此等非法犯行,被告違犯本案時為成年人,有正常之辨別事理能力,自應深知其對年少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犯行,係屬一經查獲即將受重罰之違法情事,其竟無視法紀而為上開犯行,本難認有何可據以減刑之事由。況被告身為丙女之母乙女之男友,竟罔顧人倫,多次放任自己於飲酒後,伺機對丙女為前述強行撫摸其大腿內側、下體、胸部,及撥開丙女之褲裙、內褲,以舌頭舔舐丙女之陰道周圍等猥褻行為,造成丙女之心理上之創傷,所為甚值非難,更無從認其犯罪情節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至辯護意旨前開所述,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尚不能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此外,本件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尚不足以認定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無由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乙女之男友,明知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身
心發展未臻健全、智慮較為淺薄,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即罔顧倫常,多次違反丙女之意願,而對其為上開強制猥褻等行為,造成丙女心理上之創傷及陰影,對其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當影響,惡性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悟之情,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目前從事磁磚工作,需要扶養年邁之母親,兼衡丙女表示不希望被告入監服刑,與乙女表示願意無條件和解等情,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