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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侵訴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奕瑋選任辯護人 趙俊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85號、111年度軍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網友,A女於民國110年9月27日21時23分許向甲○○表示要找地方熬夜念書,甲○○便向A女稱可至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房間念書,且稱房間可供A女休息,復由甲○○於110年9月28日0時10分許騎乘機車至相約地點搭載A女返回前開住處。嗣於110年9月28日3時許,A女因疲倦於房間內床上休息,甲○○遂趁A女睡著不知抗拒時,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褪去A女褲子及內褲,以手碰觸A女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女為趁機猥褻之行為,A女因而驚醒,並立即表示不願意發生性行為,惟甲○○竟由前開犯意層升為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反抗,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壓在A女身上,並將A女腿扳開,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至射精,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實施性交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甲○○既因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本案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以A女指稱代號0000000號之告訴人,惟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不公開之資料,可供查核比對。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5頁),又經本院於審判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被告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23至

131、221至229、275至3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25至26、33至37頁;偵一卷第23至27、85至88頁),並有被告與暱稱「糖妹妹」之A女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79張、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私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0年11月26日南市警營偵宇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2日刑生字第1108022998號鑑定書影本1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A女就讀之大學學生事務處心理健康與諮商輔導組心理諮商紀錄摘要影本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警一卷第7至21、27至31頁及卷末彌封袋;偵一卷第31至38、67至77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其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依個案具體情形,分別依刑法第221條、第222條之違反意願性交罪或同法第224條之違反意願猥褻罪處罰;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者,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亦難謂對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無所妨害,故刑法第225條仍予處罰。其間分野,不可不辨,俾維護各別處罰條文之規範功能。然面對不法內涵相近、但因構成要件或侵害法益程度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犯罪類型(例如傷害與殺人,竊盜與強盜,乘機性交、利用權勢性交與強制性交),倘行為人最初本於不法程度較輕之犯罪意思,嗣於著手前或犯罪過程中,客觀情事有所變更,遂當場改以實施不法程度較高或相同之罪者,因先後行為時間、空間高度密接而難以強行區分,兩者不法內涵亦有高度包含關係,倘逕予分論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不當,故此際應認行為人主觀犯意業已層升為較重之罪或變更原犯意,僅依該較重或變更後罪質相同之罪論擬為當。準此,被告最初雖於A女睡著不知抗拒之際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著手犯罪,見A女驚醒,明確表示不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後,遂改以上述強暴方式違反其意願而實施性交,足見其斯時主觀上已變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行為亦合於強制性交客觀構成要件,自應逕論以強制性交罪為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強制性交前,乘A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下,對A女為撫摸生殖器之乘機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然同屬犯強制性交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之嚴厲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冀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雖係無視A女所表示之拒絕及身體掙扎,而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然於性侵過程中,未對A女施以毆打等暴力行為,危害情節尚難謂深鉅,衡其於本院審判中尚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完畢,獲得A女之原諒,有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4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均可認其已深切悔悟及積極彌過,犯後態度尚可。是本院認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性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事,爰就被告所犯之強制性交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不顧他人性自主之決定權,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性交,致使A女身心受創,造成無可抹滅之傷痛,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與A女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復獲得A女之原諒,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深具悔悟之心,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及其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為太陽能公司的組裝員工、月薪35,000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其他員工於公司老闆家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之理由與相關事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罹重典,但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進而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已如上述,足認被告已知悔改,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為使被告能牢記教訓,確實習得守法精神,以預防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舉之罪名,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AC000-A111029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KTV唱歌認識之朋友,2人於110年12月30日晚上相約唱歌,期間飲用酒類,至翌(31)日凌晨2時許,被告稱要先行離去,惟因先前係B女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至KTV,故返家時由被告騎乘B女之機車,搭載B女一同返家,2人抵達被告住處後,被告邀約B女至其房間內稍作休息,B女因飲酒過多,已有酒醉意識不清之情形,故同意上樓至被告住處內休息片刻,詎被告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乘B女已酒醉無力反抗之際,將B女衣物褪去,並以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內,對B女為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王俍鈜於偵訊及證人顏家慶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3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6月13日當庭查扣之手機1支、被告搜索時遭查扣之手機內翻拍影像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B女發生性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乘B女泥醉而不能抗拒之情形而為之,辯稱:伊與B女當天一同由KTV騎乘機車返回伊住處,伊詢問B女是否要至伊房間坐坐,B女同意,進房間後伊又詢問B女是否要發生性行為,B女意識清楚地同意,後兩人發生性行為,此間伊尚經B女同意以手機拍攝發生性行為過程,由伊所拍攝影片可見,B女於性行為過程中有以點頭方式回應伊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若B女已因飲酒達意識不清的狀態,焉會主動表示送被告返回住處,且飲酒達意識不清之人,又如何安然穩坐被告騎乘之機車後與被告一同返回住處,甚於與被告發生完性行為後立刻再騎乘機車返回KTV,是起訴書稱B女於發生性行為時已達飲酒後意識不清之程度與事實不符;另依被告所拍攝之影片,B女在拍攝過程中有明確點頭三次的動作,更足以證明B女意識是清楚的;又B女於返回KTV後尚對友人隱瞞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事,並且在返家後以通訊軟體傳訊息向被告報平安,並持續與被告聊天至凌晨4時許,聊天用語宛如熱戀之情侶,更傳送多張自拍照片與被告,要無意識不清而遭被告乘機性交之情等語。是此部分爭點厥為:B女於前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時,是否因酒醉呈現意識不清而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之狀態?

五、經查:

㈠、B女於110年12月30日晚間約被告一同至王朝KTV唱歌,並於110年12月31日0時21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被告住所搭載被告前往王朝KTV唱歌,並於同日2時許,由被告騎乘B女之機車搭載B女至被告住處,B女經被告邀請後同意至被告房間內,兩人於被告房間內有發生性行為,後B女再騎乘機車於同日3時30分前某時許返回王朝KTV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警二卷第3至9頁;偵二卷第53至58頁;本院卷第123至131、221至2

29、275至309頁),核與B女於警詢及偵訊、證人王俍鈜於偵訊、證人丙○○於審理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警二卷第33至40頁;偵二卷第21至24、33至44頁;本院卷第278至291頁),並有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回眸一笑-蕙」之B女對話紀錄擷圖30張、本院111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暨筆錄所附擷圖18張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73、223至224、231至2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要件。而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所稱「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照B女歷次證述,難認B女於110年12月31日2時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已因酒醉而陷於無法表達其性行為意願或無抗拒性行為能力之狀態:

1.B女111年2月4日於警詢時證稱:110年12月30日晚上一群人去王朝KTV慶生,當天晚上伊喝很醉,結束後被告騎乘伊之機車載伊回到被告住處,被告問伊要不要上去坐坐,當時伊沒有多想就答應被告,伊進去被告位於3樓之房間後,被告就褪去伊的外衣及內衣褲欲發生性行為,伊有推開被告以示反抗,並以言語向被告表示不要,但被告趁伊酒醉仍以生殖器進入伊的生殖器與伊為性行為,被告並有錄影,其他部分因酒醉而沒什麼印象,結束後被告就送伊下樓,伊遂騎乘機車返回王朝KTV等語(警二卷第33至35頁)。

2.B女111年4月28日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2月30日有共同朋友生日在KTV慶生,伊經被告詢問後前往被告家中,再與被告一同騎乘機車至王朝KTV,後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2時許表示要回家,因被告是伊載來的,所以伊要載被告回去,但因伊有飲酒,所以由被告騎車,騎回被告住所後,被告問伊是否要上去他家休息一下,伊一進房間就遭被告推倒在床,被告趁伊酒醉褪去伊之衣服,壓制伊手部,伊不記得有沒有反抗,後兩人發生性行為,期間被告有錄影,其他過程因飲酒意識朦朧已不記得,大約於同日3時30分許前就離開被告家,騎乘機車返回KTV接仍在該處的男朋友回家等語(偵二卷第21至24頁)。

3.稽之B女上開證述,就其與被告為性行為當時,是否仍有意識,並得表示拒絕乙節,其於警詢之初係證稱:伊有答應去被告房間,在被告要與伊發性行為時,伊有推開被告表示反抗,伊知道被告有錄影等語,然於偵訊時改稱:被告為性行為時,其意識狀態不清等語。是B女前後之說詞有明顯不一致之處,從而B女當時之精神、身體情況,是否確已因酒醉而陷於無法表達其性行為意願或無抗拒性行為能力之狀態,實非無疑。況依B女警詢、偵訊所述,其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於110年12月31日2時許離開王朝KTV返回被告住處,同日3時30分許前自己騎乘機車回到王朝KTV,期間約1個多小時,而B女於返回被告住所時,能意識自由地決定上去被告3樓住所休息,也能意識清醒的走上被告3樓房間內,更能於其後自己騎乘機車返回王朝KTV,足認B女在到達被告住所及離開被告住所時意識均是清醒的,衡諸常情難認B女僅於此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因酒醉而陷於無法表達其性行為意願或無抗拒性行為能力之狀態。

㈣、另證人丙○○於審理時證述:伊於110年12月30日23時許與B女、B女男友王俍鈜、被告等十多人相約於王朝KTV2樓包廂喝酒、唱歌,於110年12月31日2時許發現被告、B女不在包廂中,伊印象中B女有喝酒,但B女在與被告離開包廂前都是行動自如的狀態。因至同日3時許王朝KTV結束營業時仍未見B女與被告之蹤影,伊遂於同日3時20分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B女,惟B女沒有接,但其後B女有回到王朝KTV2樓包廂,伊曾問B女為何不見了,B女以與被告去買東西等語帶過,之後大家就各自回家,伊也看到B女自王朝KTV2樓包廂走下樓梯返家,並於同日3時40分許傳訊息表示已到家等語(本院卷第278至291頁)。自前開證述益徵B女於110年12月31日離開王朝KTV及返回王朝KTV時均行動自如,並無因飲酒而處於昏暈、酣眠、泥醉等無法表達其性行為意願或無抗拒性行為能力之狀態甚明矣。

㈤、又B女於110年12月31日3時40分許搭載男友王俍鈜自王朝KTV返回住處後,便立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被告報平安,並告知被告,男友王俍鈜並未質疑為何B女與被告離開KTV這麼久,後兩人相約於B女工作時間於B女工作地點見面,B女陸續傳送28張自拍照片給被告,被告則不斷對B女表示愛意,對話持續至同日4時許結束等情,有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回眸一笑-蕙」之B女對話紀錄擷圖30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73頁)。觀諸兩人前述對話第一時間所談話提即為B女男友王俍鈜並未質疑為何B女與被告離開KTV這麼久之對話內容,再輔以證人丙○○證稱:伊問B女為何不見了,B女以與被告去買東西等話語帶過等語(本院卷第281頁)可悉,被告與B女應曾於B女返回王朝KTV前討論,若他人詢問B女為何與被告一同離開1個多小時應如何回應,而自B女可與被告一同討論對於兩人消失要如何對外說明、應對,及刻意對證人丙○○虛偽陳述隱匿事實等節,亦足以佐證B女對於與被告離開王朝KTV後之時間、空間、人物及所發生的事,都有一定的認知、理解及應對能力。再衡以B女與被告於發生本案性行為後不到2小時內,即以通訊軟體LINE為前述相約見面、傳送自拍照片、訴說愛意等親密對話、舉動,B女之表現要與一般遭乘機性交案件被害人之表現不同,是以B女所指被害情節是否為真,尚非無疑。

㈥、復經本院勘驗前開被告拍攝與B女性行為之影片,影片中被告並未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且B女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雖係眼睛閉合狀仰躺在床上,惟A女嘴部有明顯用力閉合、放鬆、閉合之動作,並有向被告點頭3次之行為,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圖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23至224頁、第231至239頁),顯然B女並非係毫無意識之狀態。再參諸B女前開證述,亦曾於警詢時證稱其於性行為前曾於「有意識狀態」答應被告至其房間、推開及以言詞拒絕被告、看到被告錄影等節,是就B女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當下,尚難認其因酒醉呈現意識不清而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之狀態。

㈦、至證人王俍鈜於偵訊時證稱:B女說與被告間發生的性行為都是非自願的,但事實上怎麼樣伊也不知道,伊覺得B女可能害怕不敢跟伊講等語(偵二卷第43頁),惟證人王俍鈜所述關於B女係非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內容均係轉述B女之話語,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別一性,且證人王俍鈜偵訊時亦證稱其不知事實經過究竟如何等語;另一位證人顏嘉慶於警詢時亦證稱:不知道被告與B女發生性行為時之意願等語(警二卷第49頁),從而證人王俍鈜、顏嘉慶之證述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不足以為甲女所為指述之補強證據。

㈧、綜上各情,本院審酌B女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已難盡信,另衡以證人丙○○之證述、B女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本院勘驗被告與B女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之結果,亦均無法明確認定被告前開時、地,在與B女發生性行為時,B女之精神及身體狀態確已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從而本院自難僅憑B女前開有瑕疵之證述,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逕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乘機性交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上開乘機性交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