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盈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3日110年度交簡字第3159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7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盈朝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盈朝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下午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西港區臺19線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26.5公里處附近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及煞車,撞及右前方由吳麗卿騎駛,搭載其配偶葉炳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葉炳文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伴有肌肉壓傷、左足3處裂傷撕裂傷等傷害,導致脛骨骨骼支撐力不足及因反覆感染長期治療蜂窩性組織炎合併左下肢肌力不足影響行走能力,須依賴助行器行走;左踝關節攣縮程度可能無法完全恢復,左側肢體機能已嚴重減損,逹重傷害之程度。王盈朝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炳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王盈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盈朝對於上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葉炳文於警詢、偵訊所述車禍發生之經過相符(警卷第13至15頁、偵1卷第17至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20張、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行車執照及驗車紀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1年4月14日
(111)奇醫字第1700號函及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警卷21至23頁、第17至19頁、第41至59頁、第61、37頁;本院交簡上卷一第95至289頁、第315至317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考,被告王盈朝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葉炳文所乘坐之前開機車,自有過失。
三、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本件告訴人葉炳文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伴有肌肉壓傷、左足3處裂傷撕裂傷之傷害,經治療後,脛骨骨骼支撐力不足及因反覆感染長期治療蜂窩性組織炎合併左下肢肌力不足影響行走能力,無法脫離助行器獨立良好行走;且左踝關節攣縮程度可能無法完全恢復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9月16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17887號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可稽(本院交簡上卷一第315至317頁),是告訴人左脛骨骨骼支撐力不足,左下肢肌力機能已嚴重減損,再施以醫療或復健後復原的可能很低,揆諸前述關於刑法重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說明,告訴人所受傷害,已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示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構成要件。
四、綜上,被告王盈朝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盈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8頁),已無礙被告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王盈朝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3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就被告王盈朝過失傷害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原審未審酌告訴人葉炳文受有重傷之情,被告應成立過失致重傷罪。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受有重傷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王盈朝持有合格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本應謹慎駕駛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相關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不及煞車,肇致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葉炳文受有上開重傷害,影響行動能力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有意和解,然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另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經歷、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交簡上卷二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駿道、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