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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交簡上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妤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111年度交簡字第3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妤萱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新簡字第330號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吳妤萱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辯論,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卷附證據,非屬供述證據,皆無傳聞證據之適用,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於本院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6、57頁)惟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1頁)。且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不願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111 年度新簡字第33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1、42頁),足認被告有知錯改過之意,諒被告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和解筆錄,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因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1年度新簡字第330號和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詳如【附件二】)。又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 蘇榮照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 蔡明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鄭雅文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妤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妤萱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妤萱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白玉欣因而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在肇事後,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39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及衡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與犯罪後否認過失行為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63號被 告 吳妤萱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妤萱於民國110年2月26日8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洲尾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海尾街355巷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對向白玉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白玉欣受有左尺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白玉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妤萱雖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白玉欣發生交通事故一情不諱,然辯稱:當時我的機車沒有與告訴人的機車發生碰撞,我也沒有撞到告訴人,為何他會受傷、還要我賠償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此有該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南市交鑑字第1101401691號、南鑑0000000案)在卷可參。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即駕駛車輛上路,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明智【附件二】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2-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