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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交簡上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聆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1月26日110年度交簡字第22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2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顏聆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增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各1份(詳下述),作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鑑定意見認為我是肇事主因,我不認同,我認為雙方應各負五成之肇事責任,且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經查:

(一)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臺南市永康區三村一街桂田酒店停車場前自北往南起駛作左轉(欲駛入三村一街西向東車道),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自三村一街由東往西駛至,兩車發生碰撞,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份可稽(警卷第17、31-45頁)。

(二)關於肇事責任之有無,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結果為:①播放時間00:00,被告駕駛自小客自路邊起駛,準備左轉橫越馬路;②播放時間00:01,上開自小客車車身正在橫越馬路;③播放時間00:02,聽見碰撞聲,畫面靜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院卷第67、79-81頁)。由上可知,被告自停車場前起駛之際,告訴人已騎乘機車進入三村一街由東往西行駛而來,雙方應可看見彼此之車輛,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事故前看見對方車在我左前方約10至20公尺等語(警卷第7頁),足見被告並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先行,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具有過失,洵可認定。至告訴人部分,告訴人於警詢陳稱事故發生前並未看見對方車輛(警卷第13頁),然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騎車進入三村一街,行車紀錄器即錄到被告車輛自路邊起駛,且迄至兩車發生碰撞,歷時僅2秒,告訴人車速未有減速情形,可見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三)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告訴人騎車進入三村一街2秒即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復陳稱事故前未看到被告車輛,則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實難認輕微,然以路權而言,被告為左轉車,告訴人為直行車,本院認為直行車之路權應較優先於轉彎車,是被告駕車起駛左轉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仍稍重於告訴人。本案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起駛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偵卷第29-32頁,院卷第45-46頁),核與本院認定之肇事責任歸屬並無不同,被告抗辯其與告訴人同為本案肇事原因,應各負五成之過失責任,尚非可採。

三、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合於自首要件而予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起駛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關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於本院坦承其駕駛行為有過失,但爭執並非肇事主因,應與告訴人各負五成之肇事責任,以此指摘原判決有誤,且量刑過重,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於本院坦認過失,雖因路權歸屬經本院認定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然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非屬輕微,被告所負過失責任僅是略重於告訴人而已,前已敘明;又告訴人民事求償金額達166萬餘元,有告訴人提出之民事追加起訴暨補充理由狀可參,金額非低,難期雙方能輕易達成賠償共識,然據被告表示其投保之保險可以全額支付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賠償金額,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計算及受償,應可藉由民事訴訟程序及保險理賠予以確保,參以被告於本院表示民事法院曾勸諭以58萬元和解,若保險公司送審金額不足58萬元,其願意給付差額予告訴人,足見被告確實有心彌補所犯,是衡酌上情,告訴人之損害既可在將來獲得有效填補,且被告之過失情節非重,僅係金額差距而尚未賠償告訴人,實無再令被告負擔刑事罰金刑之必要,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郁昇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2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聆哲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鄉○○○○○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調偵字第12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聆哲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8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應更正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聆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理當遵守交通規則,然其起駛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告訴人黃雅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黃雅涵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93號被 告 顏聆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聆哲於民國110年1月17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永康區三村一街桂田停車場自北往南方向起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黃雅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村一街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雅涵受有腦震盪、右頸扭傷、左下腹挫傷、雙下肢挫擦傷、右手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雅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聆哲雖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雅涵發生交通事故一情不諱,然辯稱:我出來時是在等待進入車道,我已經過中線了,對方是在他的車道撞到我,我覺得我有點無辜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9幀在卷可稽。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起駛時未注意左右方來車,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