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紀翰霖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所為110年度交簡字第38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紀翰霖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翰霖於民國110年2月16日1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與永忠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莊鐘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莊鐘川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硬膜下出血等難治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時紀翰霖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鐘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被告紀翰霖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過失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7、155、16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莊政翰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本院勘驗筆錄等附卷可佐(警卷第7-13、17-37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76、83頁)。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遵循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莊鐘川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再者,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56、147-148頁),是被告、告訴人之駕駛行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確均有過失。至於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於刑事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硬膜下出血等不治之傷害,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外,並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覆:告訴人原先生活尚可自理,車禍後為左肢乏力、完全臥床、需使用導尿管,回復至車禍前之狀態可能性極低,有該院函覆之病情摘要附卷(本院卷47-49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對身體之機能有重大影響,且已難以治療或回復,自已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
㈢、另被告雖稱告訴人安全帽沒有緊扣、年紀過大傷勢才會如此嚴重等節,然告訴人行車之際已配戴安全帽,經本院勘驗屬實(前述勘驗結果),尚無證據佐證告訴人安全帽是否扣緊;另告訴人案發時領有合格有效駕照,此有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市交鑑字第1110578239B號函文附卷(本院卷第57頁),而告訴人於遭被告撞擊前尚得以騎車外出,顯見身體自主機能尚可,若非遭被告撞擊,亦無臥床、無法自理生活,是被告稱告訴人安全帽沒有緊扣、年紀過大等均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慮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雖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以原審逕論被告僅犯普通過失傷害於法未洽,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庭均告知罪名,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3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審酌本案具體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原審疏未慮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論以過失傷害,容有未洽。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規定,造成告訴人騎乘機車因而人車倒地,導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目前就讀大學、無業、由家人給付生活費、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尚佳,暨被告之過失情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與有過失情節、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原諒,不宜為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