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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交簡上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宏進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月24日111年度交簡字第2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4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確定,如本案仍維持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被告將因此入監服刑9月,除使家中妻兒無人照料,更可能讓被告努力經營之事業無以為繼導致日後生活困難,是本件實應考量刑罰必要性,衡以被告本案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係被害人騎機車撞擊被告車輛,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考量本案犯罪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尚非嚴厲,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仍需面臨撤銷緩刑之刑度,其努力重建之穩定生活及工作又將歸零,故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應認本案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屬可資寬貸,請求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給予被告免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亦為刑法第61條第1款所明定。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61條之免刑規定,則係已依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認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時,方有適用之餘地。

(二)近年來立法者對於酒駕行為採取嚴格評價,政府並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案發當日下午在「中國人理容院」飲用威士忌加水約7、8杯,則其明知駕車前已飲用高酒精濃度之威士忌酒類,竟仍輕率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該理容院停車場離去,於駛出停車場進入道路後,隨即發生碰撞事故,經警到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依其飲用之酒類、駕駛之交通工具、酒測值、發生交通事故等情,難認其酒後駕車之犯行於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更無從再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行為後,刑法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又原審判決時,上開新法規定尚未修正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政府及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仍於飲酒後,基於不確定故意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兼衡其年紀、素行、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後,量處該罪法定刑之最低刑度。被告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以本案原審判決結果,構成得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原因,並據此主張本案犯罪情狀可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減刑,再依同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郁昇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宏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宏進自民國110年12月7日14時許起,在臺南市安平區中國人理容院飲酒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基於縱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00街○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陳宏進於同日17時5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自上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時,碰撞他人所騎機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21分許對陳宏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50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判處緩刑之紀錄,但初犯本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