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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交簡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黃煒宸送達代收人 王朝揚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110年度交簡字第8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0年9月13日(110)奇柳醫字第1243號函附110年9月13日柯建宏病情摘要略謂:「該員自受傷至今已超過1年,長期復健治療仍有殘留症狀,判斷可能難以完全治癒,不屬刑法上之重傷。」等語,有該函及病情摘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2頁),認聲請人並無重傷害行為。然查,上揭病情摘要仍載明「判斷可能難以完全治癒」,本院再函詢該醫院予以確認,該院以111年1月26日(111)奇柳醫字第143號函覆111年1月25日柯建宏病情摘要略謂:「屬身體或健康難治之傷害。」等語,有該函及病情摘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7頁),顯見目前告訴人柯建宏經長期復健治療後殘留之症狀,仍符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又告訴人身體、健康狀態於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7號簡易判決認定『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腦震盪、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眶底閉鎖性骨折、雙膝挫擦傷、雙手挫擦傷、左側臉部擦挫傷、下唇內側擦挫傷、眼球挫傷、周邊視網膜退化(右眼)、內耳眩暈症、高頻率聽力障礙(兩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腦軸索損傷等傷勢,前經檢察官函詢柳營奇美醫院,經函覆略以:「此病患軸索損傷為車禍後引發,事發後動作協調及精細動作控制不佳,深度邏輯思考受影響。一般上需治療一年後,仍殘留的症狀才會認為難治之程度。」之情,有該院109年11月6日(109)奇柳醫字第1611號函附之病情摘要2份可參(營他字卷第59至61頁)。再經本院就告訴人前開所受傷勢經持續治療後之身體或健康現況,函詢柳營奇美醫院,經函覆略以:「其後遺症仍存在。走路不穩是指走路較緩慢外,無法完全走一直線,會偏向一邊。從藥物及復健治療一年,比較受傷前情形無法完全恢復,屬難治之傷害」等節,有該院110年3月25日

(110)奇柳醫字第0388號函附之病情摘要1份在卷足參,是告訴人因前開腦軸索損傷而導致之前揭症狀已固定,終身無法復原,足認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有該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9頁),上揭簡易判決業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之診斷相關資料斟酌認定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又上揭110年9月13日、111年1月25日告訴人病情摘要內容亦與該簡易判決所憑之告訴人病情摘要內容大致相符,聲請人所提上揭110年9月13日告訴人病情摘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新證據」不合,自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是以,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者,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名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四、抗告人主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經檢察官函詢奇美院後,經奇美醫院109年11月6日(109)奇柳醫字第1611號函覆略以:「此病患軸索損傷為車禍後引發,事發後動作協調及精細動作控制不佳,深度邏輯思考受影響。一般需治療一年後,仍殘留的症狀才會認為難治之程度」。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抗告人所犯僅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案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7號案件審理中,再度向奇美醫院函詢,經奇美醫院案110年3月25日(100)奇柳醫字第0388號函覆:「其後遺症仍存在。走路不穩是指走路較緩慢外,無法完全走一直線,會偏向一邊。從藥物及復健治療一年,比較受傷前情形無法完全恢復,屬難治之傷害」等語,因此認抗告人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判決確定後,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由於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被害審議委員會駁回申請之決定,經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申請覆議,經該署向奇美醫院函詢,函覆結果:「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之情形均不符合」等語,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駁回申請在案。抗告人以奇美醫院函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的函文中已說明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之情形均不符合,因而提起再審之聲請。原審法院受理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後,再度項奇美醫院函詢,經奇美醫院110年9月13日(110)奇柳醫字第1243號函附柯建宏病情摘要略謂:「該員自受傷至今已超過1年,長期復健治療仍有殘留症狀,判斷可能難以完全治癒,不屬刑法上之重傷」。經本院再度函詢與以確認,該院以111年1月26日(111)奇柳醫字第143號函覆:「屬身體或健康難治之傷害」。原審法院以上揭簡易判決業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之診斷相關資料斟酌認定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又上揭110年9月13日、111年1月25日告訴人病情摘要內容亦與該簡易判決所憑之告訴人病情摘要內容大致相符,聲請人所提上揭110年9月13日告訴人病情摘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新證據」不合,自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認為縱然原審要採認奇美醫院111年1月25日病情摘要,亦應令訴訟當事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審除未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外,亦未通知檢察官表示意見,則原審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之過程,既未能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對聲請是否合法之認定,已與再審新制的精神予相違背,所為之裁定已顯於法未合。又告訴人於110年11月11日於柳營簡易庭行調解程序時之影像,亦可足證告訴人縱前曾因本件車禍事件而受有上開傷害,然經治療後業已痊癒與常人無異。從而,原審所憑上開111年1月25日病情摘要等資料,既與告訴人於110年11月11日於柳營簡易庭行調解時之影像不符,原審據予採認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並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亦顯有未洽。

五、經查,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雖因奇美醫院函覆之結果前後有不一,致抗告人認為有新證據足資認定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告訴人之傷勢有誤,而應使抗告人受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然查,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原審法院於受理再審聲請後,二度向奇美醫院函查結果,依據醫師之專業說明,告訴人確實受有難以治癒之傷害,以此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六、末查,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原審於裁定書內已說明,本件再審聲請既屬顯無理由,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是以,抗告人執此原審未通知抗告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作為抗告之理由,顯非有據。

七、綜上,原裁定認本案並無聲請再審之適法原因,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法定要件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