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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交簡字第 16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6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QUANG HUY(中文姓名:阮光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QUANG HUY(中文姓名:阮光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所載被告之中文姓名「阮光輝」均應更正為「阮光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NGUYEN QUANG HUY(中文姓名:阮光煇)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電動自行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為越南籍移工,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製造業技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為越南籍移工,本件係初犯,且其駕駛之電動自行車,最高行駛速度較低,危害交通安全程度較輕,故認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55號被 告 NGUYEN QUANG HUY(中文:阮光輝)

男 20歲(民國90【西元2001】年5月4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越南籍)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QUANG HUY(中文:阮光輝)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1年2月26日20時許起,在臺南市新市區朋友之宿舍內飲用啤酒,迨同日22時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龍中街與自強路口,因違規騎乘電動自行車停等紅燈越線停車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22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QUANG HUY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