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0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巧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巧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
5毫克,酒精濃度非高惟仍騎乘機車於夜間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其飲酒後並未立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係於休息約12小時後始騎乘機車外出,惡性尚輕;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雖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惟已於85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且於本件犯罪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又為建立被告法治觀念,對自己行為負責,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