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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交簡字第 1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O VAN HIEN(陶文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VAN HIEN(陶文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該修正前、後之規定,係將其中「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部分,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爰以被告DAO VAN HIEN(陶文顯)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念及本案時被告係初犯,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前經同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8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月4日起至111年1月3日止,並命被告自緩起訴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公庫支付新臺幣 6萬7500元,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上開事項,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110年度撤緩字第466號緩起訴撤銷處分書附卷可按;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被 告 DAO VAN HIEN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南市○市區○○街000號臺南市○○區○○里○○000號居留證號碼:P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O VAN HIEN(中文姓名:陶文顯,下稱陶文顯)民國109年12月12日晚間6時至9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新市火車站,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行經臺南市西港區西港橋北端時,因酒後行車不穩而自摔,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文顯於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19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是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陶文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