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6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買文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買文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證據「酒精測定紀表表」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買文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案件: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063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⑵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先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電動自行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駕駛之電動自行車,最高行駛速度較低,危害交通安全程度較輕,且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78號被 告 買文助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買文助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1年6月5日7時許起,在臺南市仁德區後壁厝市場內飲用鹿茸酒。嗣於同日11時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自上址離開,返回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休息,於同日14時30分許,接續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上開住處。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騎乘電動自行車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4時47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買文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表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紙、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