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0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秀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秀桂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37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本案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且因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
前去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3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致生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勢,所受傷勢非微,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分期履行中,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3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7至38頁)可稽,態度良好,暨被告自陳係國小肄業之智識、勉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就本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分期履行賠償中,堪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尚應按月分期清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且為促其確實履行附表之內容,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給付餘款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得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表:緩刑負擔條件即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調解成立之內容(本院卷第37至38頁)被告張秀桂願給付告訴人林蔡金玉新臺幣陸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被告當庭給付告訴人林蔡金玉新臺幣參仟元,並經告訴人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伍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二十四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021號被 告 張秀桂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送達
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桂於民國110年9月24日9時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機車車身向左傾斜,適同向在左後方之林蔡金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蔡金玉受有左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蔡金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蔡金玉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合格之駕駛執照即駕駛車輛上路,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