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3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記載:「王志信於民國111年4月5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安平區……。嗣其於同日5時13分許,沿臺南市南區建平路由北往南方向建平路與新樂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自撞分隔島……」,應補充記載為:「王志信於民國111年4月5日23時許起至同年月6日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安平區……。嗣其於同日5時13分許,沿臺南市南區建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建平路與新樂路交岔路口右轉時,不慎自撞分隔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王志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毒品、違反電業法等刑案前科,經法院裁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5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應知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道路上駕駛自小客車,並自撞分隔島,且此次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客觀上對於用路人及行車安全具有一定程度之危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因自撞分隔島造成自己受傷外,幸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具體實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被告111年4月16日警詢筆錄第1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所示,因保護被告個人資料不予詳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70號被 告 王志信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3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信於民國111年4月5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34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月6日5時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5時13分許,沿臺南市南區建平路由北往南方向建平路與新樂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自撞分隔島(未致他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6時11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