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0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阿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阿傑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就刑法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或過失致人於死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並有所列舉之無照駕車等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考領駕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因右轉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自非足取,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消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266號被 告 黃阿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2樓之71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阿傑於民國110年12月9日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國華街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國華街2段71巷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而不慎與同向右側騎乘腳踏車之林○皝(95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碰撞,致林○皝受有左肩拉傷、雙大腿擦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阿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車右轉後,不慎與告訴人林○皝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林○皝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及其擷圖翻拍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證明上開行車事故之現場狀況,以及被告、告訴人車輛之各別位置與行進方向。 2.證明被告於肇事當時,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 佳暘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31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450586號函及鑑定意見書 1.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涵 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