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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交簡字第 40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0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任遠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1714號、111年度營偵字第495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訴字第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任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之本院一一一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五九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述: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車牌號碼000–6515號重型機車」,應予更正為「車牌號碼000–6715號重型機車」。

㈡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

45頁至第148頁)、本院111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03頁至第204頁)、和解書(見第1714號偵卷第26頁)。

二、核被告楊任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黎友萍死亡及被害人吳俊頡重傷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人員坦承其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學甲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7頁),合乎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因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吳俊頡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害人黎友萍傷重死亡之最嚴重結果,使告訴人李珮菁等家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挽回之損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均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經被害人家屬表示願原諒被告,有告訴人李珮菁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和解書及代行告訴人陳玟樺提出之陳報狀、本院111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第1714號偵卷第25頁、第26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05頁),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被害人吳俊頡騎乘機車於禁行機車車道高速行駛,車速之高竟然肇致小客車內之被害人黎友萍,遭撞擊後死亡,足認與有過失之情節極為嚴重,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代行告訴人請求將被告處以有期徒刑7月以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致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及調解,業如前述,另參酌告訴人等人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1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9號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8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蓓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714號

111年度營偵字第495號被 告 楊任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0號之25居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任遠於民國110年4月29日2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7253號自小客車搭載黎友萍,沿臺南市北門區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台17線與台84線交流道路口欲左轉彎上台84線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於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段時,未待左轉綠燈亮燈即逕行左轉;適有吳俊頡騎乘車牌號碼000–6515號重型機車沿台17線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該路口,而吳俊頡亦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機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俊頡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在禁行機車道內,吳俊頡見楊任遠在路口左轉彎時閃煞不及,兩車因之發生碰撞,吳俊頡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雙側肺挫傷、肝臟裂傷、大腦創傷性出血伴有意識缺失、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臂肱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住院治療後呈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目前意識未回復仍昏迷中,而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另車牌號碼00–7253號自小客車內乘客黎友萍於撞擊後,則因頭頸胸撞挫傷併骨折經送醫急救,惟仍於同日22時21分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俊頡之母陳玟樺(經指定為代行告訴人)、黎友萍之女李珮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任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任遠於事發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黎友萍,與被告吳俊頡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珮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黎友萍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3 指定代行告訴人陳玟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即被告吳俊頡因本件交通事故現仍住院使用呼吸器治療,尚未回復意識,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QS–7253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台17線路口監視 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路口號誌時向翻拍照片 被告楊任遠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告吳俊頡騎乘機車,於事發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2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537005號函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11年1月2日府交智安字第1110178829號函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後,鑑定意見認為:「楊任遠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段逕行左轉,為肇事主因;吳俊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禁行機車道,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1.被告吳俊頡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之事實 2.被害人黎友萍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任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吳俊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楊任遠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附件二: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3-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