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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交簡字第 4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2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能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能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能璋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5分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2段某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於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路中山路與自強路之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警方遂於111年7月31日19時19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經警方以現行犯將其逮捕。㈡惟洪能璋為規避其因涉犯另案遭通緝之查緝,竟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不知情胞兄「洪能裕」之名義受檢及應詢,並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在上開查獲地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等處,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洪能裕」署名及按捺代表「洪能裕」之指印,並將該等文件交付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能裕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比對指紋後發現有異,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能璋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永康派出所111年7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文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⑴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⑵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⑶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⑷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

⑸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⑹被告於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指印,除有表示係本人之意思外,尚有以他人名義表示委託他人代為領回車輛,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復將該領回授權委託書交由承辦員警處理而予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關於在附表編號5至7所示文件上,偽造「洪能裕」之簽名或指印,並交付該等文件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關於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洪能裕」之簽名或指印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至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關於附表編號5至7所示文件之犯行係成立偽造署押罪名,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本院認定成立上開罪名之事實,均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關係,且屬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審理之,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關於附表編號5至7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係為逃避刑責,於時空緊密之同一司法程序,接續多次冒用「洪能裕」名義,為附表編號5至7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附表編號1至4之偽造署押行為,而侵害一個法益,且各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1次偽造署押罪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係以具重疊關係之同一行為而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前有醉態駕駛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次紀錄、雖未肇事惟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又因其通緝犯身份為規避檢警機關查緝,竟冒用其胞兄之名義應詢並署押,企圖誤導檢警機關之偵查工作及行政機關裁處對象之正確性,並使其胞兄陷於受罰之風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偽造時間(民國)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證據出處 1 111年7月31日19時19分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 「洪能裕」之署押共3枚 偵卷第77、85頁 2 111年7月31日19時19分 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 「洪能裕」之署押1枚、指印1枚 偵卷第73頁 3 111年7月31日19時19分 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 「洪能裕」之署押1枚、指印1枚 偵卷第75頁 4 111年7月31日19時36分起至同日19時47分止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處 「洪能裕」之署押1枚、指印1枚 警卷第3頁 筆錄結束受詢問人處 「洪能裕」之署押1枚、指印1枚 警卷第7頁 騎縫處 「洪能裕」之指印共4枚 警卷第4至7頁 5 111年7月31日某時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洪能裕」之署押1枚 偵卷第87頁 6 111年7月31日某時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洪能裕」之署押1枚 偵卷第89頁 7 111年7月31日19時45分 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本(委託)人 「洪能裕」之署押1枚、指印1枚 警卷第31頁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