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3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奕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調偵字第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奕群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奕群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未能注意讓右方車先行致吳俊德受傷,然因吳俊德所受傷害並非重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蔡奕群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蔡奕群明知肇事致告訴人吳俊德受傷後,竟未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駕車逃離現場,罔顧傷者即告訴人安危,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以賠償告訴人損失,除於調解當日當場給付6萬元,期後應按月給付分期款總共18萬元的部分,僅給付至110年11月10日止(總共8萬元),迄今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參見臺南市政府善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偵3卷第5頁;告訴人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交訴卷第25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調偵字第4號被 告 蔡奕群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號
之5(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奕群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上午6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里○○○000號附近無名道路由西南向東北方向直行,行經善化區田寮里六分寮145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吳俊德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處附近無名道路由東南向西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吳俊德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粉碎性骨折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蔡奕群於駕駛車輛肇致上開事故後,應得以預見吳俊德將因此而受傷,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到場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提供聯繫方式予吳俊德,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吳俊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奕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吳俊德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碰撞後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離開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過失等語。 2 告訴人吳俊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 證明: 1.事故發生時之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2.被告於發生事故後,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之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於110年5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5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訂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為表明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故將原規定「肇事」之用語改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另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其中致人傷害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增訂第2項,就犯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以予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過失致告訴人駕駛機車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傷,於修法前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修法後,應適用同條第1項前段,其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之適用,惟修正前之刑度較重,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合先敘明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許 友 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貞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