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0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基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基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林基彰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晚間9時至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探索教育公園」內飲用米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因行車違規逆向行駛,在臺南市永康區國民路與永平街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林基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然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除有前述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曾於111年間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1頁),本件已係其第7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且被告考領之駕駛執照,於105年5月26日因酒駕吊銷,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無照騎乘上揭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在工地擔任雜工、須扶養同住母親、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數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於111年間已4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對公共安全危害甚劇,請依刑法第89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等語。然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查被告自108年起迄至本案犯行前固有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意識清楚,對於案情亦能交待,並無酒後仍處於酩酊狀態、健忘等社會適應困難或依賴酒精之情狀;且多次酒後駕車而一再受罰者,多因自認渠等酒後意識仍屬清醒,為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駕車或係因守法意識欠缺,對法律禁令漠不在乎所致,尚與酗酒成癮有間,而除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外,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難以克制飲酒衝動而有成癮、依賴之酗酒症狀,是被告固因法治觀念淡薄,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然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已與被告本案罪刑相當,並足以生儆懲之效,爰不另為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