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交易字第 10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92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0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孔祥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06號、111年度偵字第195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孔祥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孔祥隆於民國111年6月26日4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1之住處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交通違規且行車搖晃,在臺南市北區旭日街143巷口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11時35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3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孔祥隆另於111年7月31日7時許,在上開住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逆向行駛,在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547巷口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3時11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孔祥隆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經核分別與下列證據均屬相符:

⒈事實欄「一」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㈠即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372500號卷第7頁、第9頁、第17至19頁、第21頁)。

⒉事實欄「二」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㈡即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10451365號卷第7頁、第9頁、第11頁、第21頁)。

㈡綜上證據,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各係於不同之日期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起訴時,尚未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檢察官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起訴時,固謂被告於108年7月29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完畢,該案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均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均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2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其前於95年、101年間有2次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各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又於本案前3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萬元、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待執行,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竟未能自制,於前揭有期徒刑5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且各係其第7、8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參以被告雖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違犯本案2次犯行,對公眾交通往來均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其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復各高達每公升1.53毫克、每公升1.28毫克,酒醉程度均非輕。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部分前案迄今已相隔多年,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在安養中心療養,仰賴家人維持生活(參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92號卷第10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原因、態樣、手段均相似,且2次犯行之間隔僅約1月,犯罪頻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㈤檢察官雖另謂被告屢屢涉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有酒駕經判

刑且入監服刑之紀錄,又甫於111年5月23日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案,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單純刑罰之執行不足以讓被告改變其因酗酒所生之公共危險慣行,實有必要透過專業戒癮治療之介入,輔助被告脫離酒精對己與對他人所可能造成之危害,請依刑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等語。然保安處分中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所謂酒癮,係指慢性且長期性無法自制之病態性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而多次酒後駕車一再受罰者,常係因自認酒後意識仍屬清醒,為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駕車,或係因守法意識欠缺,對法律禁令漠不在乎所致,尚不能僅以被告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即逕認其有酗酒成癮之情事;且被告為警查獲之初意識均仍清楚,對於案情過程亦均能明白陳述,並無酩酊大醉、意識模糊或健忘等社會適應困難之情狀,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無法克制飲酒衝動而有成癮、依賴之酗酒症狀,是被告固因法治觀念淡薄,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仍不足認定被告已合於刑法第89條第1項所定施以禁戒之要件,無從另為禁戒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