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2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郁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高郁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郁超於民國111年3月6日晚間10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二仁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二層行橋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葉陳玉枝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葉陳玉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擦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右大腿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脾臟撕裂傷、右股骨髁上骨折、右鎖股骨折、左側第2及第3掌骨骨折等傷害。高郁超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陳玉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郁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郁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陳玉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張(警卷第21-23頁)、現場暨車損照片27張(警卷第25-51頁)、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67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1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69頁)、成大醫院111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81頁)、成大醫院112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各1紙(本院卷第125-127頁)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前方之告訴人車輛,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一、高郁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葉陳玉枝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111年12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548730號函及函附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參(院卷第25-28頁)。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公訴檢察官依告訴人之陳述雖請本院審酌:以告訴人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告訴人受有重大創傷,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主張告訴人是否有達到重傷害之程度等語。然查: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所規範,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之重傷害情形。至於同條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全民健康保險法關於重大傷病之核定審查規定,主要係因重大傷病醫療費用支出龐大,為照顧保險對象,經審核認定屬重大傷病者,得減免費用負擔,是即使核定審查屬「重大傷病」,其意義與前揭刑法所稱「重傷害」之意義並不必然相同。亦即,重大傷病之證明,並非針對功能是否毀敗或嚴重減損,或於身體或健康之傷害是否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進行評估,尚難作為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重傷」之憑據(此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查,本院依告訴人準備程序之供述及檢察官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3頁),向成大醫院函詢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經該院函覆以:「葉陳玉枝女士於111年10月4日最後一次門診追蹤右膝活動度為0-60度,持續復健有機會改善,但難以回復之受傷前的狀態,詳情請參閱病歷。」、「葉陳玉枝右膝關節活動尚有進步之空間,但無法判斷是否達到法律上毁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有成大醫院112年1月31日成附醫骨字第1120001078號函、112年2月10日成附醫骨字第1120002391號函檢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各1紙及病歷(本院卷第91-93、97-99頁、病歷卷)。依該醫院之專業意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持續復健即有機會改善,以現況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達刑法上之重傷害之情形,且檢察官本件起訴意旨,亦認定本件為過失傷害,是告訴人上揭主張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郁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甚鉅,所生損害亦重,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無力負擔告訴人請求之金額,其亦無保強制險,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告過失情節為肇事原因,兼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0頁)、被告之素行、自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就學中(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