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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交易字第 1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3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茂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7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茂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茂立前分別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共6次,依次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3月(此次因另涉妨害公務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6月、4月、及5月確定,其中第5次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0年3月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第6次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經易服社會勞動918小時,並自111年6月28日開始履行,預計於112年4月27日履行完成。詎王茂立在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內,不知惕勵,於111年10月23日下午7時許,在臺南市東區長東街友人處,約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3)日下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隨後在臺南市東區生產路與崇德路之交岔路口,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於同(23)日下午7時36分許,為警攔查並發現王茂立身有酒味,旋於同(23)日下午7時46分許經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當場測得王茂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茂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德高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警卷第

19、21、23、39、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茂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查被告前確於109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520號)確定,嗣於110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敘明「...查被告前分別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共6次...其中第5次於110年3月8日,繳清所易科之罰金而執行完畢...是被告於110年3月8日,繳清所易科之罰金而執行有期徒刑4月後,未滿5年再犯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偵卷第23-27頁;本院卷第53-5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經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亦已當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及說明,復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52頁),又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已論累犯,不重複評價)外,尚有5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依次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雄交簡字第335號)、有期徒刑2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517號)、3月(此次因另涉妨害公務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本院99年度簡字第3166號)、6月(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及5月(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7號)確定,其中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經易服社會勞動918小時,並自111年6月28日開始履行,預計於112年4月27日履行完成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在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內再犯本件(第7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不宜輕縱,惟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生活狀況(從事拆裝潢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離婚,有兩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與父母親、兒子同住)、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9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