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錦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錦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陳錦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61、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7次公共危險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見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檢察官雖建請本院依刑法第89條規定,諭知被告刑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然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而所謂酒癮,應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及濫用而言。經查,被告雖於91年、92年、101年、102年、104年、106年、108年各1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然其歷次酒後駕車犯行時間尚非甚為密接,且酒後駕車之犯罪原因繁多,可能係因自認酒後意識仍屬清醒,為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駕車,或因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法治觀念,未必即與酗酒成癮有關,自難僅憑被告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即遽論其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又參酌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於警詢中尚能對其飲酒時間、地點、飲用之酒類等情,為相當程度之明確陳述(見警卷第7頁),加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尚能保持意識清楚,對於案情亦能交待(見院卷第64至65頁),顯無時刻均處於酒後之酩酊狀態、健忘等社會適應困難或依賴酒精成癮之情狀,尚難認被告有重度依賴酒精之情狀,此外,檢察官於本案亦未提出任何醫學證據或診斷證明可認被告確有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難認已符合刑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是無從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96號被 告 陳錦杉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11日2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地址不詳小吃部飲用高粱酒2杯、啤酒3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陳錦杉身上有濃重酒氣,遂對陳錦杉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111年2月12日0時1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酒駕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外,其前於101至108年間,曾犯5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猶不知警剔再犯本件,及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1.11毫克,顯見被告漠視自身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安全及往來交通安全之輕率態度,法治觀念薄弱,且足認其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若單純刑罰之執行,已不足以讓被告改變其因酗酒所生之公共危險慣行,實有必要透過專業戒癮治療之介入,輔助被告脫離酒精對己與對他人所可能造成之危害,請依刑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