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交易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正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廖正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正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4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39號駁回抗告而裁定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7月19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被告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1年2月15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其酒後騎車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禁戒處分之說明:㈠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禁戒處分係法定之保安處分類型,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自92年起迄至本案犯行前,已有13次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犯行,甚且於本案審理中,再犯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4、153至159頁),已可見被告酒後自制力薄弱,一再貪杯並駕車上路之情,甚為顯然。復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以下簡稱嘉南療養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廖員自述20歲開始首次飲酒(一開始為朋友、工作同事邀請),其後逐漸變成習慣性飲酒,平時喝啤酒(玻璃瓶為主,每次喝酒約1-2瓶左右,有錢的時候或朋友邀請的時候會喝)為主,其他酒也會喝(如高粱、維士比、保力達等),通常有飲酒的日子約6-10個酒精標準單位,表示每週約2、3天有喝酒。並逐漸產生耐受性、儘管想減少或控制使用但不成功(表示因為酒太好買,雖然曾嘗試要減量,但無法控制)、有渴求感(自述比毒品更誘惑,死掉才有可能停用)、儘管已經造成社會及人際間題仍持續飲酒(因酒後造成的法律問題),僅管知道飲酒造成身體或心理間題仍無法停止(造成肝硬化等問題仍持绩飲酒)、重覆因酒駕仍持續飲用(表示無法停止飲酒的習慣,多會以口渴等理由合理化,自述酒後騎車都是安全的,是政府的條件過於嚴格)、否認有酒精戒斷症狀、否認有比預期更大量/更長時間飲酒、否認有因飲酒造成職場或家裡無法勝任義務。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Diagnostic a

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Fifth Edition),診斷為酒精使用障礙症,重度。」、「廖員表示目前因為工作因素仍無法避免飲酒,期待未來回到山上居住時可控制飲酒狀況。自己酒駕從未發生事故但皆被判很重,希望能減刑,知道不能酒駕但存僥倖心態,認為自己倒楣或得罪檢察官,當天是元宵節因為與朋友喝完米酒想去看熱鬧即被攔檢,因為期待減刑,曾請衛生所開證明母親需人照顧,廖母罹患腦瘤目前已影響聽力,期待減刑照顧廖母。」、「就其心理衡鑑結果論,其操作智商(PIQ=87)明顯低於語文智商(VIQ=1OO),考量其工作(泥作)需要操作與精細動作,應不至於有此落差,疑似因長期飲酒造成小腦功能失調所致,由於本次鑑定並未就其神經功能進行詳細檢查,若有相關障礙,部分患者即便在停酒後仍會有運動協調障礙,未來可能不適宜騎乘交通工具。就巴氏衝動量表結果顯示,其非計晝衝動略高於平均,其在情緒波動下,容易依照當時的需求衝動行事,缺乏事前思考與計晝。而根據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結果顯示,顯示廖員進行抽象分類及概念轉換無明顯困難,概念形成能力則落於缺損範圍,且在習得規則後,難以穩定維持在該規則中,此一功能缺損,亦造成其即便安排戒酒治療,仍須經過長時間練習,才有可能達到目標。」、「整體而論,廖員罹患酒精使用障礙症、重度,並因長期飲酒而有操作功能、執行功能缺損,再加上其性格衝動,缺乏事前思考與計晝,對於酒害顯得輕忽、過度合理化,對於過去裁罰、治療多所怨懟,就動機式晤談法(Miller & Rollnick(1991)),戒酒動機仍處於懵懂期,仍須安排戒酒治療,就其飲酒所造成的影響加以釐清,並促進其省思酒精使用的利弊得失,以強化戒酒動機。故,仍建議須進行禁戒治療,惟其因長期飲酒,不僅造成腦部功能減損,亦已有肝硬化合併腹水病史,就禁戒治療處所部分,建議以具有肝膽腸胃科,可作為共照之綜合醫院執行為宜,並輔以藥物與社會心理治療,以改善其飲酒情形。對於違反法律之後果,廖員有部分認知扭曲,建議除在刑後、刑之赦免、假釋、緩刑或緩起訴後,應持續給予法律輔導教育,著重在突破否認、合理化等防衛,澄清再犯之動態高危險因子(dynamic factors);矯正錯誤之認知與觀念,同時協助其確立人生目標與生涯規劃,強化對被害人同理心與增進法律常識教育,以避免再犯。」,有嘉南療養院111年12月26日嘉南司字第1110010649號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13頁),足證被告已有重度之酒精使用障礙症之病症。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未因歷經刑罰而提升對於攝取酒精之控制能力,已呈現病態性依賴且有濫用之情形,被告確實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顯然,刑罰之手段已經無法防止被告酒後駕車之高度危險行為,需要借助醫學、心理學等相關專業協助被告戒酒。因此,本件自有於刑罰之外另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為期給予被告適當之矯正而促其更生再造。又考量被告酒精成癮數年,前曾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判決施以禁戒6月後,仍一再酒後駕車,甚至於鑑定時自述飲酒比毒品更誘惑,死掉才有可能停用,爰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9月,以期被告能戒除酒癮,避免再犯,俾維護社會公共安全。至被告於施以禁戒處分期間,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禁戒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69號被 告 廖正治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正治前①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15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臺南市○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廖正治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前時,因面露酒容、行車不穩,經員警予以攔查,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晚間8時20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正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請從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又請審酌被告屢屢涉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並有酒駕經判刑且入監服刑之紀錄,又甫於110年12月1日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仍不知警剔並再犯本件,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而單純刑罰之執行,並不足以讓被告改變其因酗酒所生之公共危險慣行,實有必要透過專業戒癮治療之介入,輔助被告脫離酒精對己與對他人所可能造成之危害,請依刑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