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正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6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廖正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廖正治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108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34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3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於民國110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25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某市場內,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飲品後,仍於同日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路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10時20分,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正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1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此,被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另考量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不滿一年,再為罪質相同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騎乘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幸未肇事、前已曾因酒醉駕車遭科處刑責,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屢屢涉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並有酒駕經判刑且入監服刑之紀錄,又甫於110年12月1日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不知警剔並再犯本件,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而單純刑罰之執行,並不足以讓被告改變其因酗酒所生之公共危險慣行,實有必要透過專業戒癮治療之介入,輔助被告脫離酒精對己與對他人所可能造成之危害,而聲請依刑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然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然多次酒後駕車而一再受罰者,常係因自認渠等酒後意識仍屬清醒,為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駕車或係因守法意識欠缺,對法律禁令漠不在乎所致,故無從僅以被告曾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即認其確有酗酒成癮之情事。復以本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無法克制飲酒衝動而有成癮、依賴之酗酒症狀。從而,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已與被告本案罪刑相當,並足以生儆懲之效,爰不另為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