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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交易字第 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戒根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戒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戒根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配置1組黃色排式警示燈、LED標誌顯示板及4個閃爍式閃光燈號,作為警示用路人前方道路施工之標誌車使用,下稱標誌車),沿臺南市七股區173線公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與前方由林同川駕駛之水車一同進行中央分隔島植栽養護工程,由林同川駕駛水車沿途灑水灌溉中央分隔島之植栽,陳戒根則於林同川後方駕駛標誌車隨行。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陳戒根駕駛標誌車行經173線公路18.8公里處,因林同川駕駛水車前往附近水圳補水而暫停工程,陳戒根原應注意不得在快車道臨時停車,以免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圖一時方便,於工程暫停時,未將標誌車移置適當處所,貿然將標誌車臨時停放在內側快車道,等候林同川返回繼續工程,同時下車欲整理中央分隔島之植栽,適有吳議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市區173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煞停不及,自後撞擊陳戒根違停之標誌車,致吳議楷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臉部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陳戒根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在場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自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議楷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刑事訴訟法所謂之「鑑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戒根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069341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445號卷【下稱偵卷】第271至274頁),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鑑定意見書為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依上開程序規定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法律有規定」之除外情形,而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吳議楷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謝國中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酌吳議楷、謝國中業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且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即告訴人吳議楷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謝國中於警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3至115、206至20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駕駛標誌車臨停在快車道,並與告訴人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與林同川一同進行中央分隔島植栽養護工程,在等候林同川駕駛水車去附近水圳補水的時候,我要下車整理中央分隔島的植栽,當時標誌車所配置的黃色排式警示燈、LED標誌顯示板及4個閃爍式閃光燈號都有亮,我剛下車,正要拿車上的交通錐放在標誌車後方時,告訴人的車就撞上來了,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準備要拿交通錐採取相關安全措施時,就發生車禍了,並非被告沒有要去履行注意義務,且被告所駕駛標誌車裝有上開警示燈,證人林同川亦證稱其駕駛水車補水後迴轉回來,確有看到上開標誌車警示燈有亮,後方用路人即告訴人本應減速或變換車道行駛,故本件被告並未違反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於110年1月12日某時,駕駛標誌車沿臺南市七股區173線公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與前方由林同川駕駛之水車一同進行中央分隔島植栽養護工程,由林同川駕駛水車沿途灑水灌溉中央分隔島之植栽,被告則於林同川後方駕駛標誌車隨行。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被告駕駛標誌車行經173線公路18.8公里處,因林同川駕駛水車前往附近水圳補水而暫停工程,被告遂將標誌車臨時停放在內側快車道,等候林同川返回繼續工程,同時下車欲整理中央分隔島之植栽,適有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市區173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自後撞擊被告之標誌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臉部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同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14至219頁、第220至23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10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偵卷第37、39至41、43至67、69頁),是被告所駕駛之標誌車臨時停放在內側快車道上,隨後告訴人駕車自後撞擊該標誌車後車尾,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按汽車在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用路人均應遵守之規定,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又一般道路施工應有完善之交通管制設施,倘為道路施工所需,固於交通管制設施完備之情況下,得佔用道路進行施工,然倘施工作業處於暫停狀態,且非得佔用道路之情形,自仍應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以維護用路人行車安全。

㈡觀諸被告任職之和圃園藝有限公司承包「109年度市道173等1

0條景觀綠美化維護工程」之交通維持計劃書內容,關於內側車道進行移動性施工所採用之交通管制方式,係由工作車行駛於前方進行作業,標誌車行駛於工作車後方一定距離,作為警示其他車輛前方道路進行施工之用途,且工作車不得合併標誌車使用(見偵卷第204、213至214頁),可知標誌車配置相關警示燈及閃光燈等,係作為交通管制設施之一種,而非實際進行施工作業之車輛。而由被告及證人林同川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知案發當天被告駕駛標誌車,係與前方由林同川駕駛之水車一同進行中央分隔島植栽養護工程,由林同川駕駛水車沿途灑水灌溉中央分隔島之植栽,被告則於林同川後方駕駛標誌車隨行,故被告所駕駛標誌車既係作為警示其他車輛前方道路施工之用途,其動向自應視前方工作車即林同川所駕駛水車係於施工作業進行中或暫停施工之狀態而定,倘處於暫停施工狀態,自無任意暫停於車道之路權。

㈢證人林同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前,我曾駕駛水車

離開快車道迴轉去抽水,抽水的地方距離車禍發生地點約3公里,我差不多離開半小時,這段期間被告駕駛之標誌車就停在快車道上,被告一邊進行扶正或修剪樹木的作業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稱:我從新化駕駛標誌車出發到案發地點,當時已經是工程進行的中段,案發當時林同川駕駛水車迴轉去一般水圳抽水,我將標誌車臨停在快車道,我要等林同川回來,同時要下車整理中央分隔島的樹木,我要拿交通錐時,告訴人就撞上了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7、243至244頁),可知案發當時,因林同川駕駛水車前往附近水圳補水而暫停工程,則工程既屬暫停狀態,被告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臨時停車於內側快車道,而應將標誌車移置適當處所,待林同川駕駛水車返程後,再緩慢切入內側車道繼續隨行於林同川之水車後方進行工程,以免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影響交通安全,且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先前駕駛標誌車進行其他工程之經驗,若前方工作車中途離開而致工程暫停時,其會將標誌車停放在路旁或適當處所等語(本院卷第246頁),然被告卻為圖一時方便,於工程暫停時,未將標誌車移置適當處所,貿然將標誌車臨時停放在內側快車道,欲等候林同川返回繼續工程,同時下車欲整理中央分隔島之植栽,致告訴人駕駛前開車輛沿同向行駛至被告違停之標誌車後方,因而煞停不及,自後撞擊被告違停之標誌車,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佔用車道停車,警示措施欠完善,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鑑定會111年1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069341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71至274頁),亦同此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案發當時標誌車有開啟警示燈,且被告

正準備要下車擺放交通錐,即遭告訴人撞上,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然依被告任職之和圃園藝有限公司承包「109年度市道173等10條景觀綠美化維護工程」之交通維持計劃書內容,綠美化工程(植栽、路樹修剪、割草)等短時間於某一固定(點)區段作業,應在作業範圍前後路段擺設交通錐及連桿、拒馬或旗手等警示標誌或交通管制設施,或有專人於施工路段前後指揮交通、引導車輛,以維護交通順暢及行車安全(見偵卷第193、204至205頁)。據此,被告本件於駕駛標誌車進行施工、作為警示後方來車用途之過程中,自不得於交通管制設施有欠完善之狀態下,任意暫停固定區段同時進行維護植栽之作業,被告及辯護人徒以被告標誌車有開啟警示燈,主張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要屬無據。

㈤另告訴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本亦應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卻疏於注意前方被告臨停之標誌車,煞停不及而自後撞擊,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惟此僅係本案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詳後述),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75頁),又被告並無逃避偵審之情,堪認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自首並有接受裁判之意,合於自首減刑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法規,貿然於工程暫停狀態,將標誌車臨停在快車道,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被告坦承其將標誌車臨停在快車道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過失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前無相同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