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栢洤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76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監護期間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在法院審理中,可由得為告訴之人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補為告訴,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移送法院,以補正訴追要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於當日中午12時25分急診就診,當時意識模糊,但可遵從指示做動作,屬於昏迷指數14~15分,但對於理解辨識重要法律事務的能力是有困難的,無法達成,後來於109年6月17日晚間8時30分左右意識狀態因遲發性腦出血,呈昏迷狀態,無法理解辨識重要法律事務等情,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0年9月7日南市醫字第1100000755號函暨所附就醫摘要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顯見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已無法行使告訴權;又被害人並無配偶,此有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7頁),故本案已無得為告訴之人,是檢察官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0年9月6日指定被害人之子女丁○○為代行告訴人,丁○○並當庭對被告甲○○提出告訴(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業經合法告訴而補正訴追要件。辯護人雖質疑指定代行告訴人是否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然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係指有告訴權之人並得為行使告訴權而言。若被害人因身心障礙因素而欠缺意思能力,致無法行使告訴權者,告訴期間自無從起算。於此情形,該管檢察官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時,其指定告訴人之告訴期間,應自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始符立法之本旨。本案案發時間固為109年6月17日中午12時3分許,迄至檢察官於110年9月6日指定代行告訴人時已逾6月,然依上開說明,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告訴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指定告訴人之告訴期間應自檢察官指定之時起算,而代行告訴人丁○○既已於檢察官指定當日提起告訴,據此核算,其就本案提起之告訴,顯未逾6個月之期間。辯護人謂本案告訴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6個月之期間,尚有誤會。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第10至12行「致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下出血、兩側頂葉挫傷性腦出血、急性水腦等傷害」更正為「致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兩側頂葉挫傷性腦出血、急性水腦之傷害,經治療後因中樞神經系統損傷,遺留永久顯著障礙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證據欄增列「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0年6月23日南市醫字第1100000525號函暨所附就醫摘要」(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符合上開規定情形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9頁),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因而受重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認被告本案所犯係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然就被告所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部分,漏未論及,容有未洽,惟其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諭知被告亦可能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本院卷三第44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及辯護人實質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
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
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表示其曾至身心科就診,為確認案發時被告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經調取其就診醫院即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林忠義診所病歷資料,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鑑定後,經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及臨床診斷等資料進行判斷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有明顯聽幻覺,會聽到別人聽不到的聲音,多是罵被告、批評被告的聲音,使得被告因此情緒不穩、自言自語,且被告認為有特定人會傷害自己,將聽幻覺與被害妄想的症狀互相應證,而堅信會有人傷害自己。此雖為典型之聽幻覺、被害妄想,但與被告為本案行為無關,被告騎車載被害人,未注意號誌及路況的原因,並非因專注於聽幻覺或被害妄想,也不是處在無法區分聽幻覺並非現實情境,而無法判斷及準備,直接對應於聽幻覺及被害妄想的反應,故其為本案行為時,與精神病症無關。思覺失調症患者,除精神病症直接影響外,可能因病而造成功能退化,間接影響其行為,此時表現會有如智能缺損,因此,亦需評估被告有無有智能方面問題。鑑定時,被告智商雖屬於正常之智能程度,但其語言智商與操作智商相差15分以上,為思覺失調症常見的智能表現,且但因智能不足之觀念從依賴智能商數分數,至目前改為整體評估,故仍需整體評估被告智能狀態。智能不足並非精神疾病,無法治療。但智能障礙屬於心智缺陷,嚴重時仍有可能影響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故實務上亦有因智能不足而犯罪者。智能不足於第四版與第五版診斷準則上,亦有不同標準。第四版主要以智能商數(IQ)最為區分,分數需70分以下、至少有2種以上的適應功能缺損(如自我照顧、學業、工作、社交功能……等等)以及在18歲之前便有此障礙;分級上,則70至55分為輕度智能不足、55分至40分為中度智能不足,40分至25分為重度智能不足,25分以下為極重度智能不足。但第五版診斷準則對智能不足的診斷概念,主要是依據個人智力功能缺損、適應功能障礙(直接與智力功能缺損相關指發生的障礙)、以及障礙在發展的階段中發生。診斷準則改由臨床評估以及智力測驗,確認智力缺損(例如在推理、解決問題、抽象思考、判斷、學業、以及從經驗中學習之能力等),且上述功能缺損,造成在個人獨立以及社會上,達不到應有的標準。此外,如果缺乏支持,其功能缺損將導致在家庭、學校、工作以及社區等環境中之日常生活活動受限(例如無法順利溝通、參與社交、以及無法獨立生活等)。上述智力、功能的缺損在發展階段中便發生;至於嚴重的程度,則以學習、社會、及應用領域功能缺失程度來區分。學習功能,包括記憶、語言、閱讀、寫作、推理、知識獲得、問題解決及判斷力;社會領域,包括理解他人想法、感覺、同理、妥善人際溝通,社交能力及社會判斷;應用領域,包括自我照顧、工作、理財、休閒、行為自控、學校及工作。診斷標準的改變,從原來強調智力測驗分數,改為強調臨床評估,判斷個人的智力以及適應狀況(依據適應功能缺失程度來區分障礙的嚴重程度),以期能準確判斷個人整體之情形,不再僅侷限於數字,本意是希望能讓智能障礙者的診斷與評估更加實用及準確,後續在社會福利資源申請分配,如療育、安置上,更貼切及符合個人的需求。此種更改,有助於責任能力判斷上之鑑定,以被告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被告有顯著退化跡象,在與安全駕駛有關的能力,如訊息處理速度、複雜訊息處理能力、執行功能、自我監控與修正上,被告都較為劣勢。而被告在本案發生至鑑定前,並無發生足以讓其智能急遽退化的事件,如腦出血等,故鑑定時的認知功能狀態與其行為時之認知功能狀態應幾乎相同,可以鑑定時之認知功能狀態推斷其行為時之認知功能狀態。此即,被告行為時之認知功能狀態,應受思覺失調症慢性退化之影響,使得被告在騎乘機車時,雖知道不能闖紅燈、須注意路況等環境變化,但因衝動控制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導致被告未在待轉區停等紅燈、貿然左轉,屬莽撞而沒有妥善規劃。人格障礙症方面,依照診斷準則的定義,指患者持續呈現的内在經驗與行為型態,非常明顯地與其文化背景所預期者,產生偏頗的情況。而影響層面包括:認知功能,即對自己、別人、事物的感受與解釋;情緒表達的範圍、強度與適當性;人際關係;衝動的控制。但此種疾患,尤其是「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及「邊緣型人格障礙症」者,其「衝動控制」雖受疾患影響,但因上述患者的各方面的能力並未因病減損,與常人無異,知道是非觀念,也可以不要衝動行事,故疾病影響的層面,僅止於該患者「不願意」遵守規範,或「不在意」侵犯他人權益,而非「不能」遵守。換言之,行為的決定權仍屬於自己,與其他被認為會減損責任能力之疾患,受症狀直接或間接影響,失去自控能力之狀況不同,故此類患者屬「可控制」的衝動。其中,「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較像是個性使然,自小不願遵守規範、違規,成年後違法,屬長期之狀況,除因違法行為影響工作及生活外,並未如其它精神疾患般,會有退化的現象,且無從治療,藥物、心理治療等亦無療效。換句話說,反社會性人格疾患乃對於他人之權益不願意遵守、不顧別人的感受,縱使侵犯他人亦不在意,因此無法與人維持關係,而行為衝動、挫折忍受度低、暴力傾向強、沒有罪惡感,以及無法從經驗中獲得學習。我國精神衛生法明文將反社會人格疾患排除於精神疾病之外,不認為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為精神疾病,而實際測驗上,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在反應速度、設定轉換、工作記憶及執行功能上,皆無異於常人,與精神疾病樣態迥異。人格疾患診斷上,需蒐集較長期的生活狀況、疾病史等,單次鑑定不一定能知道,但鑑定留置或可看出。反社會人格疾患者,在未成年之青少時,常有「行為規範障礙症」。行為規範障礙症的患者雖尚未成年,但已有不遵守規範、不在意他人權益等特徵出現,不願達成社會的預期,而有行為問題。診斷準則上,需符合違反他人基本權利或與年齡相符的社會規範,且為一種反覆而持續的行為模式。在過去12個月内,出現下列15類行為中之3種以上,且在過去6個月裡,至少出現其中1項。此處所指之15類行為,包括對別人和動物的攻擊共5類:霸凌、威脅、或恐嚇的行為;常引發打架;曾使用能造成他人嚴重傷害的武器(如:棍棒、磚塊、敲破的瓶子、刀、槍械);對他人的身體為殘忍的行為;對動物的身體為殘忍的行為;直接面對受害者而偷竊(如:街頭搶劫、勒索、持械搶劫等);強迫他人與自己發生性關係。對物的破壞有2類:故意縱火,意圖造成破壞;除縱火外之其他方法故意毀損他人財產。欺騙或偷竊共3類:闖入他人住宅、建物、或汽車;經常說謊藉此獲取財物或利益或逃避債務責任;未面對受害者的狀況下偷竊有價值之物。以及重大違反規定3項:在13歲之前即開始不顧父母禁止而夜間在外遊蕩;有逃家至少2次或1次長期逃家不歸;13歲之前即開始經常逃學。行為規範障礙症為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診斷之其中1項準則,本次鑑定所見,被告並非自小打架、威脅恐嚇、晚歸、逃學等,故被告不符合「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綜上所述,被告有「思覺失調症」、疑似有「酒精使用障礙症」,其為本案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導致的慢性退化,此精神障礙之影響,使得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程度等情,有嘉南療養院110年11月15日嘉南司字第1100009310號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80頁),因上開鑑定結果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臨床經驗及鑑定經歷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稽之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對於犯案之經過,尚可加以描述之情節以觀,堪認被告於行為時雖因受思覺失調症導致的慢性退化,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尚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其所犯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二種以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
減之。㈥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以致與黃俊欽
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有過失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須扶養他人(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三第5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宣告監護處分及以保護管束代之的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0日生效施行,比較被告所犯修正前後之刑法87條規定,舊法同條第3項係規定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下;新法則規定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比較後,新法有延長對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規定,且無最長期間之限制,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
㈡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類,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㈢審酌被告服藥順從性不佳、家庭支持系統不佳,不論在看診
、服藥上皆無從叮囑被告遵照醫囑,在不規則服藥下,被告精神病症起伏,會加速退化速度,而有高再犯風險。且被告鑑定時仍有殘餘精神病症,積極調整藥物仍有必要。而被告可能亦有酒精使用障礙症的問題,亦應一併積極治療。透過治療,確實有助於改善症狀、減少再犯。因此,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被告於刑前予以監護處分3年,包括急性期之治療以及慢性精神復健,除以藥物治療外,同時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職能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情,有前揭嘉南療養院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倘被告未持續就診,恐有再犯的可能性,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影響而再犯,宜接受規律之精神科治療,始能提升其自我控制之能力,故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本文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3年。
㈣另參酌被告之胞兄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本案發
生後就與其同住,被告兒子會載被告就醫,並協助將藥依照早、中、晚及睡前分好,我有看到被告吃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23頁),而被告自110年4月起可規律門診接受藥物治療迄今,此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足見被告目前與胞兄同住,如有就診需求,則由其子女載送就醫,其子女及胞兄可約束被告,促其持續規律接受精神科治療,如此已可達成防衛社會危害之目的,相較於將被告拘束於機構處所之監護處分,此等處遇措施對被告之侵害顯然較輕。綜合上情,認以侵害較小之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已可達到相同避免被告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被告仍未規律接受治療或又有再犯情事,檢察官得隨時聲請法院依同條第2項撤銷替代之保護管束處分,仍執行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原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765號被 告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6月17日12時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戊○○,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東側路旁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欲作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104號前時,未依燈號指示前往機車待轉區,貿然左轉,適黃俊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正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下出血、兩側頂葉挫傷性腦出血、急性水腦等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代理人丁○○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14幀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市交鑑字第1100554591號、南鑑0000000案)亦同此意見,此有該鑑定意見書、函文在卷可參。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