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子乾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子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邱子乾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14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甫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3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邱子乾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遂經員警予以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下午3時52分當場對邱子乾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119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問被告邱子乾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6頁〈同偵卷第9-15頁〉,偵卷第37-39頁〈同偵卷第43-45頁〉、第77-79頁,本院卷第41-45頁),辯護人則主張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而依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且因家屬無法督促被告看診及服藥,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被告應予監護處分2年等語,而無論從協助被告避免再度觸法或是社會防衛的觀點而言,認被告有施以禁戒處分預防矯治之必要,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等語。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0.49mg/l](見警卷第9頁〈同偵卷第3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警卷第11頁〈同偵卷第17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23頁)可證,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信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於108年間,經本院
以108年交簡字第2414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元確定,並於110年7月14日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犯行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以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是累犯之事實並未陷於不明。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並指出有卷內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此一證明方法,主張被告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衡以被告先前所犯多次公共危險等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罪罪質均相同,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警惕、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經過前案之執行,仍不知悛悔改過,前案執行明顯無法有效教化其本性,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思覺失調症、憂鬱症、躁鬱
症,現仍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就診中;辯護人亦主張被告有酒精成癮情形等語。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囑託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精神狀況,是否有刑法第19第1項、第2項所定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事由。經嘉南療養院依被告之個案史、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等綜合判斷,鑑定結果認為:……
九、行為時臨床診斷:思覺失調症、酒精使用障礙症、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其他物質使用障礙症。十、結論:…邱員為本案行為時,並沒有迷失、摔倒或昏倒在路旁,其行為非定向感混亂、記憶模糊之表現,故邱員為案行為時,非酒精中毒之情形。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無異常。…邱員雖情緒略有起伏,屬於個性上的衝動,未達到情緒障礙症的嚴重程度,為本案行為時,並非處於「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或「憂鬱」的狀態中。…但為本案行為時,與其被害妄想無直接相關;…亦與聽幻覺無直接相關。…且邱員至今仍可描述本案行為經過,也非「認知障礙症」的情形。…因邱員思覺失調症自發病以來,已存在一段時間,邱員不規則接受治療、加上斷續飲酒及施用毒品,使得其腦部功能已經有明顯退化,使得其邏輯思考能力、解決問題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社交溝通能力,皆有嚴重減損。綜上所述,邱員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飲酒、施用毒品等,受思覺失調症導致的退化之間接影響下,邱員為本案行為時,其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故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邱員應予監護處分2年等語等語,有嘉南療養院111年11月22日嘉南司字第1110010194號函及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89頁)。據此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主要因受精神疾患(思覺失調症)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酒精使用障礙症、安非他命使
用障礙症、其他物質使用障礙症,又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於本件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雖未肇事,但已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其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足見其漠視法令之拘束,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斟酌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與母親同住,平常以資源回收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末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文,此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爰審酌本案上開鑑定書之意見略以:…邱員過去多次自行中斷治療,且仍繼續飲酒、施用毒品,且邱員家屬無法督促邱員看診及服藥,導致邱員反覆發病,故若放任邱員返回社區,恐繼續飲酒、施用毒品,且自行停止治療,將導致認知功能持續惡化,而有再犯風險等語。足見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而被告重返社區顯有重複再犯之可能。而適當教育訓練仍有助於使被告熟悉規範減少再犯機會,故認如接受適當之照護,將有助於防止被告再犯,因認有施以監護之必要(檢察官得指定適當處所為之),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