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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交易字第 7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氏渥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2523號),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阮氏渥侖於民國110年9月11日下午8時許,在臺南市南區夏林路與友人3人共同飲用韓國燒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2)日凌晨0時1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新路與星鑽街口時,為警實施攔查,於攔查過程中因察覺阮氏渥侖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並測得阮氏渥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上開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或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又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之3 規定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3條之2 第1 項、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綦詳。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書聲請再議。苟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17日以110年度速偵字第93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2,500元,該緩起訴處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3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全案因而確定。嗣因被告未履行前述向公庫捐款之負擔,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11年3月29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2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撤銷後,即就被告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另以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4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本案)等情,固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為憑,而堪認定。

㈡然查,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11年4月21日

及111年4月27日送達被告所設住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及居所「臺南市○○區○○街00號」,因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而轉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及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111年度撤緩字第127號卷),惟被告住所早已於111年2月7日(即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前)即已遷入「臺南市○區○○里0鄰○○○街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均未送達於該被告住處,自難認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被告。

㈢綜上,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被告,再議期

間無從起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未確定,而與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無異,則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就同一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依法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是其聲請即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