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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交易字第 9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9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順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6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周順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周順典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5時至16時許,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雖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6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段0巷0號附近,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20時4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順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此,被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約2年,再為罪質相同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騎乘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幸未肇事、前已曾因酒醉駕車遭科處刑責,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先前已多次因酒駕遭到判刑,最重曾遭判處並執行有期徒刑8月,然卻未能悔改;於前案審理時業經法院認定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酒精濫用問題,曾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醫治療,但仍無法憑自身意志解決上開問題,故認應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諭知禁戒處分,且依同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保護管束代之云云。惟查,被告前次酒醉駕車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8年4月16日,此有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參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應可認定。依此,被告本次酒醉駕車犯行,距離前次酒醉駕車犯行已逾3年之久,而距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亦逾2年,是被告迄今是否仍有前揭酒精濫用問題實非無疑。公訴意旨以前揭判決為據,認被告無法憑自身意志解決酒精成癮問題,而聲請對被告諭知禁戒處分並以保護管束代之云云,容有未洽,此部分聲請尚難肯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