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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交訴字第 1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 李昭瑢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被 告 葉秉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109年度偵字第635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李昭瑢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秉函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涉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 項第1 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屬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55 條之40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是被告被訴罪名屬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而該案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為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此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佐,並經核閱本案卷證無誤。又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檢察官表示對於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沒有意見,被告則為反對之表示等語。本院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茆怡文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2-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