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訴字第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DYLAN NGU KET LING(吳克霖)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如附件所示聲請狀。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4、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並諭知緩刑2年,及應依本院111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張鴻潤支付損害賠償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故本院無須再裁定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件聲請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被告現已履行上開判決所附負擔,有被告之陳報狀、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