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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交重附民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4號聲 請 人 蔡依嫻相對人即附民原告 李家灼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附民被告 陳煒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蔡依嫻於原告李家灼對被告陳煒溶提起本院一一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八八號刑事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即一一一年度交重附民字第四四號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李家灼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依嫻為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李家灼之妻子,原告李家灼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致原告李家灼受有栓塞性腦中風合併失語症及右側肢體無力,現已呈無訴訟能力之狀態,而其有提出並進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其提出戶口名簿、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份,並經核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88號刑事案卷屬實,且原告目前因左側大腦中風併失語症及右側肢體無力,對於語言的理解及表達皆有問題,閱讀能力也喪失,對於訴訟請求賠償、委任他人代理事宜之理解非常有限,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1年12月2日南醫歷字第1111008371號函及檢送之病歷可參。再者,原告李家灼迄今未受監護宣告,有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紀錄表結果在卷足憑。故聲請人蔡依嫻為原告李家灼配偶,原告李家灼確實有與被告發生車禍,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所涉過失致重傷罪嫌提起公訴,且原告目前無訴訟能力復無法定代理人,即堪認定,聲請人以原告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及進行後續訴訟行為必要,而聲請本院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