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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交附民字第 1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90號附民原告 林○安(即林建輝之繼承人)

林○嫻(即林建輝之繼承人)兼上二人 陳淑芬(即林建輝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附民被告 劉志祥上列被告因111年度交易字第125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林建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安、林○嫻、陳淑芬為原告林建輝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請求賠償損害事件起訴時之原告林建輝業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林建輝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陳淑芬、其女林○安、林○嫻,亦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戶籍資料在卷為憑。且其等3人亦查無拋棄繼承之情事,亦有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索引卡查詢各1份在卷可查。又其等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林○安、林○嫻、陳淑芬為原告林建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