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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原簡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明駿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111年度原簡字第8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7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係於111年6月1日繫屬本院,且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已陳明本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等,均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分見本院二審卷第58頁、第97至99頁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辯護人111年6月27日辯護意旨狀)。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法條、罪名等),均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所記載,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高明駿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2月5日即隨同老闆「高雲隆」至台南工作,邱基福並非被告之雇主,被告與之並不相識,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警詢時誤稱雇主為證人邱基福,然依其警詢時一再表示未領得任何薪資,足認被告所述自110年12月5日到台南工作之日起迄同月26日止,均未領取任何薪資等語屬實;被告因三餐不繼,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事後深感後悔,犯罪情狀洵堪憫恕;且被告已將新臺幣(下同)2500元歸還搬家業者謝宗曄,被害人陳許阿菊亦已領回本案扣押物,並表示不願提起告訴,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61條第3款規定免除其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高明駿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因雇主高雲隆積欠薪資致其三餐無以為繼,而為本件犯行,有情堪憫恕之情況,然被告及證人邱基福於警詢時即一致陳稱邱基福為被告之僱主(警卷第10、22頁),被告於偵查中亦未就此爭執,嗣於本院審理時突然改稱雇主為高雲隆,實難採信。若如被告所述,其雇主為高雲隆而非邱基福,其與邱基福素不相識,則衡諸常理,邱基福豈有無償租屋供被告居住之理!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受僱於高雲隆工作一節,與卷證資料不符,亦與常理有違,不可採信。而據證人邱基福於警詢時所證:被告先前已預支薪資1萬至2萬元等語(警卷第23頁),則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因邱基福積欠薪資而為本件變賣傢俱犯行,亦不可信。況縱如被告辯護人所述,因被告因雇主積欠薪資致生活無以為繼一節為真,則被告亦應依合法途徑向僱主請求給付薪資,其逕行變賣無辜之被害人陳許阿菊所有之傢俱,毫無理由及依據;且被告年齡為34歲,年輕力壯,另尋他路謀生或兼職以求暫供溫飽,亦非難事,惟竟隨意以2500元之價格出售被害人所有之傢俱,所為實無何值同情之處。從而,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61條第3款之規定免除其刑自屬無據。

(二)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佐。經查:原審已詳予斟酌被告高明駿本件行為態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侵占之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而為其刑期之量定,業如前述,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高明駿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明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村○○0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明駿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明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私利,即擅將所持有之他人財物侵占入己,所為侵害所有人之財產權益,殊為不該,且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及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侵占之財物經被害人領回之客觀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侵占之財物、或一度變賣之價金,均經領回,此有領回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警卷第61-63頁),被告並未保有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7號被 告 高明駿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扶助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駿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居住於邱基福向陳許阿菊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之2樓房間內,其明知屋內家具均屬房東陳許阿菊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2月26日15時許,委請不知情之「圓夢二手家具公司」業者謝宗曄前往該處,並將屋內為陳許阿菊所有之大型茶几1件、床側櫃2件、四層抽櫃1件、二層置物櫃1件等物擅自變賣與謝宗曄,藉此獲得出售家具之價金共新臺幣2,500元,而以此方式將前開家具侵占入己。嗣經陳許阿菊發覺屋內家具遭人變賣並委託親友楊菊美訴警處理,為警方循線調查並自謝宗曄處扣得前開家具,因而查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菊美、邱基福、謝宗曄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領回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圓夢二手買賣倉儲估價單各1紙、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照片暨扣案物、搬運車、案發現場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鄭聆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敏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2-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