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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原侵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峻宇選任辯護人 趙俊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含有gamma-Butyro1actone(GBL)成分之液體壹瓶(檢驗後毛重96.499公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凌晨,經由網路資訊得知代號AC000-A111025號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從事性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強制性交之犯意,佯以性交易為名,與甲女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威尼斯汽車旅館」301號房見面。甲○○於同日4時許抵達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後,以紙杯沖泡旅館房間內免費提供之奶茶包,並摻入透過網路購入摻有gamma-Butyrolactone(GBL)成分之藥水。

待甲女抵達該汽車旅館進入房間後,甲○○先給付雙方約定之性交易對價新臺幣(下同)3,500元,甲女收取後,將該筆現金放入隨身攜帶之側背包靠近外層之夾層內。之後甲○○將上述摻有GBL成分藥水之奶茶供甲女飲用,甲女不疑有他而喝下一口,隨即受藥力影響出現頭暈等症狀,乃進入該房間廁所內嘔吐,旋失去意識,不能抗拒。甲○○見狀將甲女扶入房間內床鋪上,褪去甲女衣、裙,並撕開甲女內褲、絲襪後,以其性器插入甲女性器,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一次得逞。甲○○強制性交得逞後,復於甲女失去意識不能抗拒之情況下,搜尋甲女側背包內之財物,將甲女側背包內裝有現金8,0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等物之零錢包取走,而強盜甲女之財物得逞,並趁甲女昏迷不省人事之際,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之後搭載甲女前往進行性交易之司機劉炫德撥打電話聯繫甲女,甲女均無回應,遂聯繫威尼斯汽車旅館房務人員前往察看,該旅館房務人員吳謝美華發覺甲女倒臥在301號房間地板,立即通知櫃台人員謝珊芸,謝珊芸與劉炫德於同日6時20分許一同進入該房間查看,發現甲女倒臥在地,惟已逐漸回復意識,乃一同攙扶甲女進入劉炫德駕駛之自小客車,由劉炫德將甲女送醫急救。甲女於醫院驚覺遭下藥性侵洗劫,乃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李峻與犯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女相約進行性交易後,在上址汽車旅館

房間內,沖泡奶茶加摻藥物,使甲女飲用後,於甲女陷入昏睡之情況下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且事後拿取甲女側背包中之財物,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摻入奶茶供甲女飲用之藥物係110年11月間透過網際網路蝦皮購物網站購入,當時網站標榜之功效係無色無味,且可使女性在短時間內亢奮,其購入後有借友人使用,友人表示並無興奮感亦無不舒服之情況;案發當日其將上述藥物摻入奶茶交甲女飲用後,甲女嘔吐,其以為甲女進入汽車旅館之前可能有飲酒,故身體不適;甲女嘔吐完畢後,其將甲女扶至房間床上,甲女陷入昏睡;因其進入汽車旅館之前曾購買男性催情藥物服用,乃撕破甲女絲襪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結束後其見甲女之包包放在電視左手邊,甲女手機響起,其認為接送甲女之人已抵達,又見其交付甲女之性交易費用3,500元壓在包包下方,臨時起意,乃將3,500元取走;其在飲料加摻藥物係為助興,並非為強盜財物,其拿取3,500元僅屬竊盜云云。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在奶茶中加摻之催情藥水係在網路上購得,網站上標榜之功效係使女性飲用後亢奮、刺激性慾,被告為求助興,始摻入催情藥水,並非欲以藥劑陷甲女於無抵抗能力而遂行強制性交之目的,且被告與甲女本已達成性交易之協議,甲女亦已依約前往旅館,已有同意發生性行為之意思,被告實無必要以藥劑迷昏甲女後再為強制性交。又甲女飲用摻有催情藥水之奶茶後,身體不適,被告當下有詢問是否需要就醫,當時甲女僅要求被告先至廁所外等候,並未表達送醫或拒絕性行為之意思,則被告基於性交易之意思與甲女為性行為,主觀上並無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又被告身材壯碩,與甲女差異甚大,若其初始即有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亦無透過藥物遂行之必要;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曾購買壯陽藥物服用,足認被告自始即係出於性交易之目的前往汽車旅館。再者,倘被告係基於強盜之犯意拿取甲女財物,衡情若甲女果真攜帶8,000元,被告自當將甲女所有財物取走,應無如甲女所述拿取8,000元而留存性交易費用3,500元之可能,是被告辯稱臨時起意,非無可能等語。

㈡查被告與甲女於上述時、地相約進行性交易,被告先進入汽

車旅館房間後,將其在網路上購入之藥物摻入旅館房間內備置之奶茶包沖泡,待甲女到場後,被告要求甲女飲用該杯加摻藥物之奶茶,甲女飲用後身體不適,進入廁所嘔吐,進而昏睡意識不清,被告將甲女扶至房間床鋪上後,撕破甲女絲襪,於甲女昏睡之狀況下將其性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後拿取甲女財物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1至98頁;偵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128至144頁);而被告逃離現場後,搭載甲女前往威尼斯汽車旅館之司機劉炫德因無法聯繫甲女,乃通知威尼斯汽車旅館工作人員進入房間查看,見甲女倒臥在地,上身赤裸,下身僅著破損之絲襪,之後該旅館工作人員會同劉炫德將甲女扶入劉炫得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送醫急救等情,亦經證人劉炫德及威尼斯汽車旅館工作人員吳謝美華、謝珊芸證述明確(警卷第31至35、41至43、49至51頁),並有現場勘查採證照片、道路監視器擷取照片、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威尼斯汽車旅館監視器擷取照片及住宿資料(警卷第57至71、73至77、83、107至125頁)在卷可憑。另被告遺留於旅館房間內之不明藥水經警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gamma-Butyro1actone(GBL)成分,檢驗前毛重96.923公克、檢驗後毛重96.499公克,有該院111年3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1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15至117頁)附卷可參。再者,員警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唾液與醫院對甲女身體、衣物等處採集之檢體進行比對,甲女胸罩右罩杯内層處(相對乳頭位置)、甲女内褲褲底内層斑跡與甲女陰道深部棉棒檢出相同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均與被告相符,且甲女之絲襪及內褲經檢視均發現有破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0日刑生字第1110014530號鑑定書(偵卷第89至93頁)存卷可按。此外,復有被告遭逮捕時主動交付之現金1,500元扣案及相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警卷第21至27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確有在奶茶飲料中加摻藥物供甲女飲用,並於甲女受藥物影響而昏迷後對甲女為性交及拿取甲女財物之行為。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甲女飲用摻入藥物之奶茶後暈眩、嘔吐,旋即意識不清陷

入昏睡,已如前述,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否認,顯見該藥物經服用後,可立即使服用之人喪失抵抗能力。被告既稱其於本案之前,曾將該藥物交付友人試用,則被告對於該藥物可能立刻導致服用者陷入昏迷、意識不清之狀態,顯屬明知。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斷強調其購買該藥物當時,該藥物之廣告標榜「無色無味」(本院卷第156頁),顯見被告購入該藥物之目的,即係利用該藥物之特性,於被害人未能察覺之情況下攝入,從而發揮藥效。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甲女約定進行性交易時,並未告知甲女將使用藥物,其將上述藥物摻入奶茶提供甲女飲用當時,亦未告知奶茶內有加摻藥物(本院卷第152至153頁),足認被告確有在甲女不知情之情況下,利用藥物使甲女陷入昏睡以致喪失抵抗能力再為後續犯行之意思。

至被告辯稱友人告知該藥物效力不彰云云,然此與甲女服用該藥物後呈現之生理反應明顯不符,且倘該藥物果如被告所述缺乏藥效,被告又何須特意將之摻入奶茶拐騙甲女飲用,是被告辯稱友人告知藥效不彰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⒉被告一再表示其與甲女已達成性交易之合意,選任辯護人

亦以此為據,為被告辯解。然依甲女與被告二人證、供內容,被告與甲女於進行性交易之磋商時,被告並未提及將使用藥物,且甲女抵達性交易現場時,被告亦未告知已在奶茶中摻入藥物,顯然被告使用藥物並非兩人性交易合意之內容。又甲女服用摻入藥物之奶茶後,出現昏睡、意識不清而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之情況,已如前述。被告明知此情,仍強行撕破甲女內褲、絲襪對甲女為性交行為,顯係違反甲女意願,其所為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至為顯明。況,甲女之所以同意與被告為性交易,乃以被告給付性交易對價為前提,亦即甲女能透過與被告進行性交行為而獲得經濟上之利益。然被告下藥將甲女迷昏而對其為性交行為後,竟掠奪甲女之財物,且其掠奪之財物,無論係被告所辯現金3,500元,抑或甲女所指內裝現金8,0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等物之零錢包,均導致甲女之財產出現減損,如此甲女焉有同意與被告性交之可能?而由被告所辯情節,更足證被告自始即無支付性交易對價之意,其係佯以進行性交易為名,將甲女誘騙至汽車旅館內,透過藥物使甲女失去意識,再對業已喪失抵抗能力之甲女逞其獸慾並掠奪財物。其有強盜強制性交之犯意,甚為顯明。至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與甲女身材差距甚大,被告並無使用藥物之必要云云,為被告辯解。然被告究竟為何使用藥物,事涉被告自身犯罪動機,無論係出於被告個人癖好、習慣,抑或剝奪甲女之抵抗能力,避免甲女在抵抗過程中掙扎、喊叫以致驚動他人之實際需要,均不影響犯罪故意之成立,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給付之性交易對價3,500元,於交付甲女之後,即屬甲

女所有,被告未得甲女之同意,於甲女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取走該筆款項,已合致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一再辯稱當時僅拿取其支付之性交易對價3,500元云云,原無礙於被告犯行之認定。然:

⑴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指證事後發現

其放在側背包內之小零錢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及現金8,000元)遭被告掠取,惟被告給付之性交易費用3,500元放在側背包內並未遭被告取走(警卷第94至95頁;偵卷第108頁;本院卷第139至142頁)。且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檢視甲女身分證、健保卡,顯示甲女之身分證係於案發翌日之111年1月28日補發,而其健保卡上亦僅存第二次疫苗注射之標籤,於案發前第一次疫苗注射之標籤已不付存在(本院卷第143、144頁),顯見甲女之身分證、健保卡均係案發後補發無疑。則甲女證稱其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金融卡等放置於零錢包內之證件均與8,000元之現金一併遭被告掠取,以致必須事後補發,已有相關證據可資補強,自屬可信。且若甲女欲誣攀被告,大可指述被告將其側背包內所有財物洗劫一空,甚至憑空描述該側背包內有數萬元現金,應無刻意指證被告僅拿取零錢包及零錢包內之物品,而遺留性交易對價3,500元之可能。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後來你跟被害人結束

性行為之後你做了什麼事情?)把衣服穿了然後看到她的包包旁邊在電視的左手邊,手機有響,響了我想說可能是接她的朋友來了,我就衣服穿一穿然後看到3,500元拿了人就走了」、「(問:為什麼你看到電話在響的時候你就要立刻離開旅館呢?)當下她暈倒,怕她的友人施暴我就趕快閃」、「(問:你怕被人家打是不是?)是」(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下藥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後,聽聞甲女手機響起,為免犯行遭人發覺以致遭毆打、報復,於匆忙之中拿取甲女之財物後逃離現場。而依甲女證詞內容,被告給付之3,500元係放入側背包夾層,並非一眼可見之處,反之其攜帶之零錢包則係放在側背包中間隔層,僅需將側背包打開即可發現(本院卷第141頁)。被告聽聞甲女手機響起後,一時慌亂,未能仔細搜查甲女側背包內財物,乃逕將立即可見之零錢包取走,與常情並無違背。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謂甲女指述被告僅拿取8,000元,獨留性交易對價3,500元在側背包內,與常情未合云云,與被告自身所供現場情狀不符,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係於甲女遭下藥迷昏後,於甲女

不能抗拒之情形下,掠取甲女側背包內之零錢包及該零錢包內放置之現金8,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等物。被告徒以前揭情詞置辯,不足採信。

⒋至於,被告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提及甲女引用摻

入藥物之奶茶後,曾詢問甲女是否需要就醫,遭甲女拒絕,以及甲女自稱暈車云云,均屬被告片面之詞,且被告於甲女受藥力影響昏睡而不能抗拒之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並掠取甲女財物,均為被告所自承,其所辯情節顯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影響。又被告辯稱案發前曾前往情趣用品店購入男性壯陽藥物服用,選任辯護人亦就此聲請本院調閱「啾咪情趣用品專賣店」店內、店外及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三段與長溪路二段交岔路口、北安路三段與怡安路二段交岔路口於111年1月27日2時至4時之監視器畫面,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屬實。然被告於案發前服用壯陽藥物,並不賦予被告能夠在甲女昏迷失去意識之情況下,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權利;而觀諸被告於性交行為之後,仍能迅速拿取甲女財物並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可見即便被告確有服用壯陽藥物,該藥物之效力亦未減損被告之辨識能力,是此部分證據調查於事實認定無影響,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勘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指犯行,其空言否認,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為結合犯,乃

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不問係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強盜後強制性交,均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考)。至強盜之犯意,不論是起於強制性交之初,抑或實施強制性交之際,均不影響該罪之成立。故利用實施強制性交行為甫完畢,被害人尚不能抗拒之情形下而為強盜,二行為之時間銜接,地點關聯,顯係利用實施強制性交之時機而強盜,得認行為人於著手強制性交時已有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藥劑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財物之強盜罪,該施以藥劑之行為,本屬強盜行為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逕行割裂,將施以藥劑之行為與後續之取財行為分離,而獨就取財行為論以竊盜罪之理。

㈡查被告預藏藥劑,於甲女不知情之情況下將藥劑摻入奶茶後

誆騙甲女服用,進而於甲女昏睡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並取走甲女財物,其強制性交行為與強盜行為時間緊密銜接、地點相同,其犯行密切關連,應論以結合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以藥劑犯強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竟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依卷存被告前案紀錄,被告前案所犯係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強盜強制性交案件罪質不同,無從認其對本案犯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量刑及沒收之宣告:㈠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獸慾,竟以性交易為由,誆騙甲女進入汽

車旅館房間,在奶茶中摻入藥劑後誆騙甲女飲用,進而於甲女飲用而失去意識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並強盜其財物,所為嚴重侵害甲女性自主及財產權利。又被告誆騙甲女服用不法藥物,並親見甲女因受藥物影響失去意識,被告既非醫護人員,與甲女亦係初次見面,對於該藥物是否足以影響甲女生命安全,並無任何可資判斷之依據。被告明知上情,竟於甲女昏迷中逕自離去,無視甲女可能因服食不明藥物而引發危及性命之生理反應,亦可見其輕忽、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以性交易為藉口意圖脫罪,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雖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然本案犯行與其民族之傳統習俗、生活方式、民族特性、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文化及價值觀等均無關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扣案鑑驗剩餘含有gamma-Butyro1actone(GBL)成分之液體一

瓶(檢驗後毛重96.499公克),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現金1,500元及未扣案之現金6,500元,乃被告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就未扣案現金6,500元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強盜之其餘財物,即甲女所有之零錢包、身分證、健保

卡、信用卡、金融卡等物,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價值非鉅,且除零錢包外,均能透過補發之方式回復。本院認為就上述物品宣告沒收顯然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另扣案行動電話,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蕭雅毓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