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映宸選任辯護人 蘇淑珍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古映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古映宸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上午9時1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路旁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行車異常緩慢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10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警卷第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5頁)可以佐證。
㈡被告古映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凡測量必有誤差,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亦僅係將不確定度儘量下降,並不代表無公差之存在,本件關於被告之酒測值,請考量檢測時可能產生之公差等語。
惟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判定呼氣酒精測試器是否合格之標準。又『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衡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之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據。惟由度量衡法相關法規所規定之意旨以觀,有關『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之規範,係在限定於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並非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因此,『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已合於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驗證,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於檢定檢查程序中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整體規範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參照)。
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關於酒後駕車之處罰標準,立法者原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迄102年6月11日修正時始具體規定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為標準。其立法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亦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係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體化之數值,欲測量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必須藉由科學儀器協助,儀器測量之精確度依其所存在時空環境之科技水準而有不同,且常有相當之誤差,此為科技能力之限制。因此,測量儀器本身之科技限制在立法者以具體數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時,即當然蘊涵在數值本身而無從被排除。苟以測量當時科技水準之合格測量儀器實施酒測,其得出之數值自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無須再考量扣除或增加儀器公差並將有利部分歸於被告,不利部分不歸於被告。否則,測量數值將難以確定,使原本欲以測量數值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體化以確定認定標準,反而難以確定。
本件依卷內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11年4月18日10時58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警卷第17頁);而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10年11月1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1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該局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警卷第19頁),可見警方係使用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酒測,則其所測得被告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自得採為本件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
易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9年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本院卷第41頁),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且其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酒後駕車)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成立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不知警惕依然再犯;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酒精濃度甫逾刑事處罰標準,尚非甚高;惟其仍無照(駕駛執照經吊銷)騎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焊接工作,目前做一些雜工,沒有小孩,家中有年紀70歲之母親,其須照顧扶養母親,目前和母親同住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