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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原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其峰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91號、110年度偵字第17382號、110年度偵字第23624號、110年度偵字第25518號、111年度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其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守洋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處理王信雄(另案偵辦)與黃棕裕、陳學壯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金錢糾紛,欲借由強押黃棕裕施以暴力脅迫後,使黃棕裕、陳學壯陷於恐懼而交付上開400萬元,吳守洋嗣即指示王皓廣、吳聲瑭以將黃棕裕強押至北部,並對黃棕裕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黃棕裕、陳學壯給付款項,謀議既定,吳守洋、吳聲瑭、王皓廣、蔡宗閔(另行審結)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1日前之某時,先由與渠等有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臺南市某處將具有追蹤、定位及通報功能之GPS衛星追蹤器,安裝在黃棕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由王皓廣、蔡宗閔以手機APP應用程式監看電子地圖所顯示GPS定位追蹤器之位置,而無故竊錄黃棕裕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王皓廣、蔡宗閔嗣於110年5月11日至5月21日南下臺南市,並依該顯示位置跟監,同時以手機照相之方式對黃棕裕之非公開活動錄影蒐證,並將蒐證結果回報,並以此方式掌握黃棕裕之住居所、工作地址、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及家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個人資料等。

二、吳守洋、吳聲瑭、王皓廣嗣待時機成熟,即由吳守洋向廖羿帆(檢察官另案偵結)商借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以供將來拘禁黃棕裕,嗣於110年6月21日晚間10時許,王皓廣備妥相關犯案工具後即召集與其有私行拘禁、恐嚇取財、傷害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之陳傅偉屏、蔡宗閔、沈韋辰(均另行審結)及姓名年籍不詳【下以編號A之男子稱之,即警卷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取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之人18】等人以及具私行拘禁與傷害之犯意聯絡犯意聯絡之呂其峰至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就之據點商議相關犯案事宜,嗣王皓廣、陳傅偉屏、沈韋辰、呂其峰搭乘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蔡宗閔則向不知情之潘志泓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亦駕駛上開車輛隨同王皓廣等人南下臺南市;吳聲瑭、張右霖及鍾佳勳(另為偵結)復於110年6月22日至臺南市予以監督。110年6月22日至28日間,王皓廣、陳傅偉屏、沈韋辰及蔡宗閔陸續藉由前所安裝GPS衛星追蹤器對黃棕裕予以跟監尋找適當之下手時機,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3時7分許,見時機成熟即由陳傅偉屏、王皓廣、呂其峰共同乘坐由沈韋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黃棕裕位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地下室停車場,見黃棕裕下車,王皓廣即持辣椒水噴黃棕裕,呂其峰持電擊棒電擊黃棕裕致其不能抗拒後,陳傅偉屏持魔鬼氈將黃棕裕包住後強押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並以布條將黃棕裕眼睛蒙住,嗣即由沈韋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王皓廣、陳傅偉屏、呂其峰及黃棕裕將載至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之運動公園附近,蔡宗閔接獲通知後即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接應,並由陳傅偉屏、王皓廣及呂其峰將黃棕裕押至蔡宗閔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王皓廣嗣指示沈韋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屏東墾丁方向行駛,以混淆警方之偵辦方向,並給予沈韋辰5000元,蔡宗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皓廣、陳傅偉屏、呂其峰及黃棕裕沿國道一號往北部方向行駛,期間黃棕裕因有反抗即遭毆打,黃棕裕所持用之手機2支復遭取走,路途中王皓廣即聯絡與其有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何浩駒、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均另行審結)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至位在新北市汐止區夢湖附近接應,同日上午6時許,王皓廣等人即至新北市汐止區夢湖附近等待,何皓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以編號B男子稱之)至上址;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至上址,陳傅偉屏、呂其峰將黃棕裕押至何皓駒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B男則換乘蔡宗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蔡宗閔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王皓廣、B男繼續往基隆方向行駛,蔡宗閔將車輛停放於基隆市○○區○○路○○○○○○○號B之男子步行至至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東岸之星汽車旅館;吳聲瑭則於接獲通知後,於110年6月29日凌晨4、5時許至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何浩駒嗣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傅偉屏、呂其峰及黃棕裕至上址,並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協同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下以編號C、D男子稱之,分係警卷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取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7、8】將黃棕裕帶至上址中之一房間加以囚禁,並由陳傅偉屏、何浩駒等人負責看守;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搭乘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返回張右霖住處,更換車輛後於同日上午7時2分抵達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呂逸豪(另行審結)則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抵達上址。過程中吳聲瑭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進入黃棕裕所在房間,詢問黃棕裕是否知道今日為何會被帶過來,並告知黃棕裕其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之成員,係受託處理黃棕裕與他人之金錢糾紛,並暗示黃棕裕應給付王信雄前所主張之400萬元款項,黃棕裕則表示其未積欠王信雄上開款項,吳聲瑭並向黃棕裕恫稱:知道你家人住哪裡、在哪裡上班等語,並唸出黃棕裕之家人之車牌號碼等語,使黃棕裕心生恐懼。嗣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撥打看守黃棕裕之人之行動電話詢問黃棕裕手機密碼及店內監視器APP密碼,因黃棕裕拒絕提供,現場看守之人即毆打黃棕裕,黃棕裕惟恐再遭毆打即提供手機密碼,嗣即由年籍不詳之人於黃棕裕前遭取走之IPHONE手機內建之通訊軟體facetime內建立「好朋友」此一聯絡人,供事後與黃棕裕聯絡之用,黃棕裕因前後遭毆打因而受有臉部挫擦傷、右臂上臂挫擦傷、左側前臂燒傷、雙側前臂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雙側足部挫擦傷、左側第4腳趾進端趾骨骨折。

三、復於110年6月29晚間6時49分許,有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指示陳傅偉屏、何浩駒將黃棕裕帶至吳守洋前向廖羿帆商借之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拘禁,嗣即由陳傅偉屏、何浩駒將黃棕裕押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不知情吳明宏(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將黃棕裕帶至上址,嗣吳守洋即聯繫廖羿帆開門,廖羿帆則請簡堃展(另案偵辦)至上址開門,嗣黃棕裕則遭拘禁於上址2樓,黃棕裕遭拘禁期間,陸續有與吳守洋、吳聲瑭及王皓廣等人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編號A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以編號E男子稱之,係警卷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19】、林家任、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耀之男子、林柏均、邵于哲(另行審結)負責至上址看守黃棕裕。

四、嗣於110年7月1日晚間5、6時許,黃棕裕透過看守其之邵于哲或林柏均接獲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來電,暗示黃棕裕已經被陳學壯切割,返家後應請陳學壯出面處理上開400萬元之糾紛,復向黃棕裕恫稱:你回去不要亂說話,如果亂說話會去找你家人,知道你家人在哪裡上班等語,並唸出黃棕裕之家人之車牌號碼,使黃棕裕心生畏懼。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王皓廣、張右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00巷0號,嗣搭載黃棕裕、林柏均及邵于哲,行駛國道一號及國道三號,途中黃棕裕復透過林柏均、邵于哲、王皓廣及張右霖中之一人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來電表示,重申要黃棕裕請陳學壯處理上開款項,並要求黃棕裕返家後不要亂說話,同日晚間9時許王皓廣等即在位於臺中市大甲區黎民路之日南陸橋附近將黃棕裕釋放。復於110年7月7日下午4時許,再由吳聲瑭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黃棕裕表示欲索取款項,嗣吳守洋、吳聲瑭即指派與渠等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呂逸豪、林紘宇(另行審結)及顏裕齊(已審結)南下處理取款之事項,嗣於110年7月8日呂逸豪、林紘宇及顏裕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乘坐上開車輛至臺南市,並投宿於臺南市之汽車旅館,呂逸豪、顏裕齊持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持續對黃棕裕進行跟監,伺機向黃棕裕索取款項,嗣於110年7月13日下午2時許黃棕裕發現遭人跟蹤即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五、本案警方於110年6月30日循線查獲沈韋辰躲藏於屏東縣○○鄉○○巷00號,經使用權人陳桂香之同意,當場扣得電擊棒1枝、GPS追蹤器2顆、束帶、剪刀、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並拘提沈韋辰到案;於110年7月11日持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對陳傅偉屏、蔡宗閔位在新北市新莊區銘德街289巷3樓之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2支,並拘提陳傅偉屏、蔡宗閔到案;110年7月12日持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對拘禁黃棕裕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處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監視器主機1臺,並於同日拘提張右霖到案;110年7月13日經呂逸豪、顏裕齊同意搜索,當場查扣手機2支,並於同日拘提王皓廣、呂其峰;於110年7月21日持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對拘禁黃棕裕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處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監視器主機1臺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呂其峰對於上揭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棕裕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同案被告王皓廣、沈韋辰、陳傅偉屏、蔡宗閔、張右霖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蔡宗閔扣案手機分析資料、手機內翻攝照片、安平留飯店住宿登記卡、被告沈韋辰扣案手機分析資料、wechat通話紀錄翻攝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康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黃棕裕)、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21日及110年6月22日至110年6月29日BCM-3861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BCM-3861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內政部警政署停車數位多元化查詢系統、國道ETC行車紀錄、自小客車BCM-3861號犯案前行蹤、110年6月22日荷峰汽車旅館登記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110年6月22日中北拖吊場監視器影像翻攝畫面、110年6月26-28日華南商旅監視器影像畫面及住客日報表、臺南市○○區○○○街00號地下2樓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黃棕裕住處影像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攝照片、臺南市永康區忠孝公園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三段與夢湖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外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被告張右霖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居所電梯監視器影像畫面、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外、樓梯間、電梯監視器照片、110年6月21日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大廳監視器照片、110年7月1日BKQ-6962號自小客車ETC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110年7月1日告訴人遭丟包處位置圖與監視器影像翻攝畫面、被告吳聲瑭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王皓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沈韋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蔡宗閔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張右霖持用00000000

00、被告呂逸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鍾佳勳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林柏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邵于哲(原名:

邵于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林家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書、通信紀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呂其峰之搜索扣押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王皓廣)、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呂其峰)、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蔡宗閔、陳傅偉屏)、扣案被告蔡宗閔、陳傅偉屏手機各1支、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陳桂香、沈韋辰) 、電擊棒1枝、GPS追蹤器2顆、束帶、剪刀、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1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王皓廣)、扣押監視器主機1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69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51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70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6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38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南院保槍字第3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監視器主機2台、電擊棒1枝、GPS追蹤器2顆、束帶、剪刀、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1部、鑰匙1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度南大字第5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南院刑搜7093號)(呂其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呂其峰就有關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呂其峰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呂其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與王皓廣、陳傅偉屏、沈韋辰、蔡宗閔及其他共同被告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呂其峰因受其友人即被告王皓廣之邀約,不明是非,基於莫名之義氣相挺,參與對告訴人的妨害自由犯行,並於綁架告訴人期間,對於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及心理莫大之傷害,至今仍有陰影,而不敢到法院與被告等人進行調解,被告犯行著實惡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小孩,現在從事物流公司,是理貨人員,月收入約4萬,現與家人爸、媽、弟弟同住,家中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家庭、經濟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行動電話並非做案時用來與其他共犯聯絡所使用的行動電話,做案時所使用的行動電話是蘋果廠牌,已於案發後丟棄,因已滅失,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為,呂其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並以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為活動據點,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某位不知名的共同被告於臺南市某處將具有追蹤、定位及通報功能之GPS衛星追蹤器,安裝在黃棕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由王皓廣、蔡宗閔以手機APP應用程式監看電子地圖所顯示GPS定位追蹤器之位置,而無故竊錄黃棕裕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以此方式掌握黃棕裕之住居所、工作地址、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及家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個人資料,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3時7分許,見時機成熟即由陳傅偉屏、王皓廣、呂其峰共同乘坐由沈韋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黃棕裕位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地下室停車場將黃棕裕強擄上車,被告對此亦應同負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責;另對於吳守洋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處理王信雄與黃棕裕、陳學壯之400萬元金錢糾紛,欲借由強押黃棕裕施以暴力脅迫後,使黃棕裕、陳學壯陷於恐懼而交付上開400萬元乙節,亦應同負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之罪責。㈡訊據被告否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以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犯行,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⑴對於恐嚇取財及妨害秘密之部分,依照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涉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行,也無法證明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⑵就組織犯罪部分依照卷內證據無法指證被告確實有參與組織犯罪情節;⑶涉犯參與組織罪部分,本件被告單純受到王皓廣的邀約,從事同一犯罪的犯行,從卷內證據看,被告呂其峰除了認識王皓廣之外,也不認識其他人,更遑論有參與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目前起訴之公訴證據也沒其他證據可認定被告有涉犯參與組織犯罪,認為檢察官認定稍嫌速斷;⑷GPS定位追蹤器的部分,雖蔡宗閔手機內有GPS畫面,但是被告呂其峰一直到6月29日當天才跟蔡宗閔在永康公園附近碰面,同車搭乘,其實在之前被告確實也沒看過GPS的監視器畫面,就以卷內證據有GPS監視器畫面就認定被告對GPS定位追蹤器知情,恐無法以此認定;恐嚇取財部分,被告從頭到尾不知情下來臺南目的,只知道是來押人,至於他們之間有什麼糾紛被告也不知情,如果只是單純債務追討,依最高法院實務認定不會構成恐嚇取財等語。

㈢依據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呂其峰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並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為活動據點,另與吳守洋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GPS定位追蹤器之位置,而無故竊錄黃棕裕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並對告訴人黃棕裕實施私行拘禁、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犯行。然查,被告呂其峰究竟是如何加入所謂的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檢察官並未舉證及說明,只單純以被告呂其峰曾經到過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並以該處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活動據點,以及被告呂其峰有跟隨同案被告王皓廣等人到台南強押告訴人黃棕裕北上台北,即認定被告呂其峰有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然被告呂其峰縱使到過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縱使該處真的是所謂的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活動據點,卻也不能以被告呂其峰到該處即認定是加入了竹聯幫仁堂明仁會;同理,被告呂其峰雖參與了王皓廣到台南強押告訴人黃棕裕的犯罪事實,但就本件妨害告訴人黃棕裕自由及傷害犯行,純屬單一事件,核與犯罪組織應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以及組織內部應有管理結構及層級區分等情不合,難認為被告呂其峰參與了犯罪組織。就有關被告呂其峰如何參與犯罪組織以及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舉證實有不足之情形,無法供本院認定被告呂其峰有無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之犯罪組織。

㈣就有關將具有追蹤、定位及通報功能之GPS衛星追蹤器,安裝

在黃棕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由王皓廣、蔡宗閔以手機APP應用程式監看電子地圖所顯示GPS定位追蹤器之位置,而無故竊錄黃棕裕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以此方式掌握黃棕裕之住居所、工作地址、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及家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個人資料,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部分,被告否認知悉有關在告訴人黃棕裕車上裝GPS定位追蹤器以及無故竊錄黃棕裕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之情事,經查:

⑴共同被告王皓廣在110年7月14日偵查中供稱:(問:你與

蔡宗閔來那一次有幾個人一起來?)我與蔡宗閔而已」、「(問:第二次來台南你找何人來?)開車的人綽號叫小威(沈瑋辰),小陳(呂其峰)、小倫(陳傅偉屏)」、「(問:你有跟他們說你要下來找人?)我沒有講的很清楚,我只有跟他們說我有與他人發生糾紛,我要下台南解決,我叫他們來助陣」、「(問:被害人車至有被裝gps,蔡宗閔的手機內也有登入gps相關資料,蔡宗閔說是你使用的,有無此事?)我只有借過蔡宗閔的手機但沒有使用過gps,我不清楚為何相關資料」等語;又另於110年8月12日偵查中供稱:「(問:本案是否曾經事先規劃?)我、蔡宗閔、陳傅偉屏、呂其峰、何浩駒、沈韋辰等人,下來台南前一陣子,我用微信各別通知說我要去押人,請他們幫我,我及蔡宗閔各開1部車,我駕駛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蔡宗閔駕駛灰色T OYOTA自小客車,我載陳傅偉屏、呂其峰、沈韋辰,蔡宗閔自己開車跟著我,叫何浩駒在台北等我消息」等語。依王皓廣之供述,他只有跟被告等人說與他人發生糾紛,要下台南解決,叫他們來助陣,要到台南押人,並未告訴被告等人押人的過程及手法,從而難認被告呂其峰知悉共同被告王皓廣有使用GPS定位追蹤器以及無故竊錄黃棕裕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之情事。

⑵共同被告蔡宗閔在1107月12日偵訊供稱:「(問:你的手

機內為何你去勘查永康咖啡店的照片?)我之前手機有借給小胖,小胖說借他傳東西,他說試傳,內容不是我製作的」、「(問:為何你的手機內有登入gps追蹤器的畫面?)我記得小胖前後有跟我借手機兩三次,我都沒有想太多我就借他了」、「(問:但警察給你看手機,不是有撥放音聲給你聽?那不是你與小胖的對話?)是。他說叫我陪他去看一人,他說他可能會找他麻煩,但細節我沒有問他,他叫我幫他拍後再傳給他」;另於110年8月18日警詢中供稱:「(問:你有參與此案,針對此案為何人所策畫,如何分工?)王皓廣(綽號小胖)於110年5月份跟我說他要找人輸贏,就開他的車載我到臺南我記得住比較多天的在安平留飯店,其他住兩三家的汽車旅館我忘記名字了,所有開銷都王皓廣支付」、「(問:承上,你們這期間都做何事?)王皓廣會開車載我出去,有去咖啡廳,他告訴我咖啡廳內一個平頭很壯的男子,就是跟他有糾紛的人,他叫我幫他錄影,照相、咖啡廳內外的人,我印象來咖啡廳開著車繞2-3次,錄影、照相就只有1次,另外我們還有到大橋一街的地下停車場繞過,王皓廣有說,如果遇到這個平頭男子,他就要下車跟他理論,若打起來,王皓廣打不過,再叫我幫忙」、「(問:你們在蒐證被害人的過程中,是否有聽到王皓廣跟何人回報?說何話?)我只有聽他打電話,向對方說有找到人了,等一下可能會與對方發生衝突。他向何人回報我不清楚」、「(問:被害人車上被裝設GPS監控其行動,你是否知情?)我不清楚,我只有看到王皓廣在大橋一街地下停車場,步行找車、找人,他說是要找一臺廠牌路虎的車,我坐在副駕都沒有下車」;又於110年8月18日偵訊中供稱:「(問:你110年5月已經有與王皓廣一起下去台南?)是。我是基於遊玩目的下去台南玩,但王皓廣有去做調查對方的一些事情。我跟他去飯店等費用都是王皓廣出的。我有問過王皓廣爲何要調查對方,王皓廣只說有糾紛」、「(問:你手機內有一些筆記,何人所製作的?)(提示手機內被害人工作地點勘查資料)我是遭警察詢問我才知道我手機內有被害人的相關資料,我只有之前協助過王皓廣拍攝過被害人。相關勘查資料是王皓廣廣跟我借手機要透過airdrop傳送資料,我沒有去看王皓廣傳送資料是甚麼」等語。依共同被告蔡宗閔的供述,他是與共同被告王皓廣一起調查告訴人黃棕裕行蹤的人,手機內有登入gps追蹤器的畫面以及勘查永康咖啡店的照片,依共同被告蔡宗閔的供述,是因為他把手機借給共同被告王皓廣使用,手機內告訴人的相關照片是王皓廣所拍攝。

⑶被告呂其峰於110年7月14日偵訊中供稱:我是陪王皓廣一

起抓人,但我不認識被害人。我們是四個人一起下來。我們下來到抓人間約隔了五、六天,期間我們就是待在旅館等語。被告受王皓廣之邀約一起南下抓人,期間被告呂其峰自承都在旅館內,不知道有使用gps追蹤器的情形等語。換言之,被告呂其峰就是受王皓廣之指示,王皓廣說抓人,他就抓人,對於王皓廣等人是如何知悉告訴人的行蹤等情,被告呂其峰並不知情。綜合以上所述,被告呂其峰事前既然不知道共同被告王皓廣有使用GPS定位追蹤器以及無故竊錄黃棕裕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之情事,在整個強押告訴人的過程中也沒有去操作GPS定位追蹤器,難認被告呂其峰有與其他共同被告就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黃棕裕非公開活動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而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㈤最後,就有關被告呂其峰被訴共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⑴依前揭共同被告王皓廣以及蔡宗閔之供述,被告呂其峰只

是臨時受王皓廣之邀約到台南幫王皓廣處理糾紛以及押人,王皓廣甚至說,沒有跟被告呂其峰等人說下台南的目的。則被告呂其峰受王皓廣之邀約南下台南押人時,共同被告王皓廣從未對被告呂其峰說明押人的目的,被告呂其峰對於將告訴人強押上台北之後,嗣後所發生的恐嚇取財未遂行為毫無知悉且未參與的情形下,如何要呂其峰共負恐嚇取財未遂之罪責?⑵依共同被告王皓廣在110年7月14日警詢中之供述:「(問

:被害人被移轉到0929-ZW號自小客車後,你、呂其峰、陳傅偉屏及蔡宗閔去哪?)呂其峰、陳傅偉屏我放在新北市汐止區山上,他們自行離去,蔡宗閔則駕駛AUK-9172號自小客車載我往基隆方向行駛,半路上、地址我不清楚,我叫蔡宗閔放我下車」等語。另共同被告張右霖在110年7月13日警詢中供稱:「(問:你接應王皓廣等人犯罪集團過程為何,請詳述?)我先至五指山接應後,我返回住處,由王皓廣及呂其峰等人押解被害一人至囚禁地,之後我於110年6月29日6時30分返回住處後,之後王皓廣再聯絡陳至恩,叫我及陳至恩去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附近,那棟大樓樓下有銀行,銀行對面有一家統一超商,安和路直走開車過去約5分鐘會遇到消防局,那邊大樓樓上有一個王皓廣的據點,他們在該棟大樓的最上層樓,詳細地址我不清楚,我去那邊就是接呂其峰,於同日9時24分,回到我的住處,所以被害人被囚禁在哪我不清楚」;又於110年7月13日偵訊中證稱:「(問:你何時知道王皓廣要去台南擄人?)我是在王皓廣回來時候我才知道。當時陳至恩在我居所,王皓廣與陳至恩聯絡,說他對於夢湖不熟,所以要我們過去,因為我想說也過去看他一下,我們就與王皓廣約在五指山。我們到山區後,當時我在車上沒有下車,王皓廣就與陳至恩說他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所以把人帶回去台北,我是聽陳至恩跟我說的。當時我們到那邊外除了我們車外還有第三台車,他們將被害人移到另外一台車後就開走。我們也跟著離開並回到我的居所,我們這台車就開回我的居所停放,之後王皓廣就叫我們去載呂其峰,我們就再換黑色toyota alpha出去,至大安區載呂其峰回到我的居所,我們休息後就又有開車出門到宜蘭,因為陳至恩說要買禮物給他媽,後來從宜蘭結束我們就繞回我的居所,我們從宜蘭回台北呂其峰途中就下車」、110年12月17日偵訊中證稱:「我是要去接呂其峰,我忘記王皓廣是跟誰說的,但我記得不是跟我說的。我們就到大安區安和路那邊,我們就上去,到那邊我都還沒有看到被害人,我不知道人被押在那邊。當時那邊有陳至恩、呂其峰、小鐘,聲哥,不過聲哥是我一去他就在那邊聊天」等語。依共同被告張右霖之供述以及證述,被告呂其峰曾與王皓廣以及告訴人等人離開汐止山區後前去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隨後張右霖就在同日上午9時將被告呂其峰接走回到張右霖的住處。

⑶依卷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

0年度偵字第15091號卷㈥第568頁、第569頁),被告呂其峰與王皓廣及被害人是在110年6月29日6時44分到達該處,張右霖等人是在當日6時58分到達該處(110年度偵字第15091號卷㈥第570頁、571頁)。然後張右霖與被告呂其峰等人又在8時12分離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110年度偵字第15091號卷㈥第572頁至第574頁)。被告呂其峰在本院審理時供稱,6月29日當天,與王皓廣將告訴人帶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後,在那裡待10至20分鐘左右,就跟張右霖離開,雖然被告供述在該處待20分鐘左右,與實際上在該處待約1個多小時略有出入外,但被告確實是在該處做短暫停留後,即與共同被告張右霖一起離去。

⑷被告呂其峰供稱:「(受命法官問:換車後,你們把被害

人押到安和路19樓?)對」、「(問:把被害人押上去後,你在那邊做什麼?)我沒做什麼」、「(問:當時被害人在做什麼?被害人是否被關在房間?)我到19樓後我就沒看到被害人」、「(問:被害人被誰帶走?還是帶到房間裡了?)是王皓廣帶走了」、「(問:是把人帶走了還是帶到房間?)帶到房間裡」、「(問:把被害人帶進房間做什麼?)這我不知道」、「(問:王皓廣把被害人帶到房間後,王皓廣有出來嗎?)太久了我沒印象」等語。依被告之供述,王皓廣將告訴人帶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後,就直接將告訴人帶進房間內,王皓廣也跟進房間內後,就沒有再出來,被告呂其峰未與告訴人一起進入房間,自然對於王皓廣與告訴人在房間內發生什麼事,也無法知悉;且由上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呂其峰在與張右霖一同離去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後,就未曾再返回該處,對於後來所發生吳聲瑭向告訴人黃棕裕表示受託處理黃棕裕與他人之金錢糾紛,並暗示黃棕裕應給付王信雄前所主張之400萬元款項,以及恫稱:知道你家人住哪裡、在哪裡上班等語,並唸出黃棕裕之家人之車牌號碼等語,使黃棕裕心生恐懼等情,自無法知曉。

⑸綜上所述,被告呂其峰既然是受王皓廣之邀約,與王皓廣

等人一同南下台南強押告訴人上台北,而王皓廣供稱,並沒有對被告呂其峰說明強押告訴人的真實原因,只說是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要押他去台北。共同被告王皓廣既未對被告呂其峰說明強押告訴人上台北的目的,則被告呂其峰自無從與共同被告王皓廣形成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呂其峰雖有參與強押以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但事前既不知王皓廣等人有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故意,自無從令被告呂其峰負恐嚇取財之罪責。㈥公訴人起訴認為被告呂其峰與共同被告吳守洋等人共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妨害秘密罪以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並認為上開各罪與被告呂其峰前揭認罪之妨害自由罪與傷害罪,係屬犯意個別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然本院審理結果,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呂其峰所犯之各罪,均具有對於同一被害人,在密接時間從事上開各犯行,各行為且具有局部重合,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審理結果既認為參與犯罪組織罪、妨害秘密罪以及恐嚇取財未遂罪未達有罪認定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無罪部分既與前揭經本院為有罪認定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