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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原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右霖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91號、110年度偵字第17382號、110年度偵字第23624號、110年度偵字第25518號、111年度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右霖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行動電話一支沒收。

事 實

一、緣吳聲瑭、王皓廣(以上2人均已審結)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借由強押黃棕裕施以暴力脅迫後,使黃棕裕陷於恐懼而交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王皓廣、吳聲瑭共同謀劃以將黃棕裕強押至北部,並對黃棕裕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黃棕裕給付款項,謀議既定,吳聲瑭、王皓廣、蔡宗閔(已審結)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王皓廣另與蔡宗閔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1日前之某時,先由不詳人士於臺南市某處將具有追蹤、定位及通報功能之GPS衛星追蹤器,安裝在黃棕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由王皓廣、蔡宗閔以手機APP應用程式監看電子地圖所顯示GPS定位追蹤器之位置,而無故竊錄黃棕裕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王皓廣、蔡宗閔嗣於110年5月11日至5月21日南下臺南市,並依該顯示位置跟監,同時以手機對黃棕裕之非公開活動錄影蒐證,並將蒐證結果回報,並以此方式掌握黃棕裕之住居所、工作地址、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及家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個人資料等。

二、吳聲瑭、王皓廣嗣待時機成熟,即由具幫助私行拘禁犯意之吳守洋向廖羿帆(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商借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以供將來拘禁黃棕裕,嗣於110年6月21日晚間10時許,王皓廣備妥相關犯案工具後即召集與其有私行拘禁及傷害犯意聯絡之陳傅偉屏、沈韋辰、呂其峰(以上3人已審結)、蔡宗閔及姓名年籍不詳【下以編號A之男子稱之,即警卷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取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之人18】至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就之據點商議相關犯案事宜,嗣王皓廣、陳傅偉屏、沈韋辰、呂其峰搭乘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蔡宗閔則向不知情之潘志泓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亦駕駛上開車輛隨同王皓廣等人南下臺南市。110年6月22日至28日間,王皓廣及蔡宗閔陸續藉由前所安裝GPS衛星追蹤器對黃棕裕予以跟監尋找適當之下手時機,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3時7分許,見時機成熟即由陳傅偉屏、王皓廣、呂其峰共同乘坐由沈韋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黃棕裕位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地下室停車場,見黃棕裕下車,王皓廣即持辣椒水噴黃棕裕,呂其峰持電擊棒電擊黃棕裕致其不能抗拒後,陳傅偉屏持魔鬼氈將黃棕裕包住後強押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並以布條將黃棕裕眼睛蒙住,嗣即由沈韋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王皓廣、陳傅偉屏、呂其峰及黃棕裕載至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之運動公園附近,蔡宗閔接獲通知後即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接應,並由陳傅偉屏、王皓廣及呂其峰將黃棕裕押至蔡宗閔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王皓廣嗣指示沈韋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屏東墾丁方向行駛,以混淆警方之偵辦方向,並給予沈韋辰5000元,蔡宗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皓廣、陳傅偉屏、呂其峰及黃棕裕沿國道一號往北部方向行駛,期間黃棕裕因有反抗即遭毆打,黃棕裕所持用之手機2支復遭取走,路途中王皓廣即聯絡與其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何浩駒(通緝中)、張右霖、不知情之陳至恩、鍾佳勳(以上2人均已審結)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至位在新北市汐止區夢湖附近接應,同日上午6時許,王皓廣等人即至新北市汐止區夢湖附近等待,何皓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以編號B男子稱之)至上址;張右霖、不知情之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至上址,陳傅偉屏、呂其峰將黃棕裕押至何皓駒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B男則換乘蔡宗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蔡宗閔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王皓廣、B男繼續往基隆方向行駛,蔡宗閔將車輛停放於基隆市○○區○○路○○○○○○○號B之男子步行至至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東岸之星汽車旅館;吳聲瑭則於接獲通知後,於110年6月29日凌晨4、5時許至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何浩駒嗣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傅偉屏、呂其峰及黃棕裕至上址,並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協同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下以編號C、D男子稱之,分係警卷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取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7、8】將黃棕裕帶至上址中之一房間加以囚禁,並由陳傅偉屏、何浩駒等人負責看守;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搭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返回張右霖住處,更換車輛後於同日上午7時2分抵達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呂逸豪(已審結)則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抵達上址。過程中吳聲瑭進入黃棕裕所在房間,詢問黃棕裕是否知道今日為何會被帶過來,並告知黃棕裕其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之成員,係受託處理黃棕裕與他人之金錢糾紛,並暗示黃棕裕應給付400萬元款項,黃棕裕則表示其未積欠上開款項,吳聲瑭並向黃棕裕恫稱:知道你家人住哪裡、在哪裡上班等語,並唸出黃棕裕之家人之車牌號碼等語,使黃棕裕心生恐懼。嗣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撥打看守黃棕裕之人之行動電話詢問黃棕裕手機密碼及店內監視器APP密碼,因黃棕裕拒絕提供,現場看守之人即毆打黃棕裕,黃棕裕惟恐再遭毆打即提供手機密碼,嗣即由年籍不詳之人於黃棕裕前遭取走之IPHONE手機內建之通訊軟體facetime內建立「好朋友」此一聯絡人,供事後與黃棕裕聯絡之用,黃棕裕因前後遭毆打因而受有臉部挫擦傷、右臂上臂挫擦傷、左側前臂燒傷、雙側前臂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雙側足部挫擦傷、左側第4腳趾進端趾骨骨折。

三、復於110年6月29晚間6時49分許,陳傅偉屏、何浩駒將黃棕裕帶至吳守洋前向廖羿帆商借之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拘禁,嗣即由陳傅偉屏、何浩駒將黃棕裕押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不知情吳明宏(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將黃棕裕帶至上址,嗣吳守洋即聯繫廖羿帆開門,廖羿帆則請簡堃展(檢察官另案偵辦)至上址開門,嗣黃棕裕則遭拘禁於上址2樓,黃棕裕遭拘禁期間,陸續有與吳聲瑭及王皓廣等人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編號A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以編號E男子稱之,係警卷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19】、不知情之林家任(已審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耀之男子、林柏均(已審結)、邵于哲(通緝中)負責至上址看守黃棕裕。

四、嗣於110年7月1日晚間5、6時許,黃棕裕透過看守之人接獲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來電,暗示黃棕裕已經被切割,返家後應出面處理上開400萬元之糾紛,復向黃棕裕恫稱:你回去不要亂說話,如果亂說話會去找你家人,知道你家人在哪裡上班等語,並唸出黃棕裕之家人之車牌號碼,使黃棕裕心生畏懼。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王皓廣、張右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00巷0號,嗣搭載黃棕裕、林柏均及邵于哲,行駛國道一號及國道三號,途中黃棕裕復透過其等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來電表示,重申要黃棕裕請陳學壯處理上開款項,並要求黃棕裕返家後不要亂說話,同日晚間9時許王皓廣等即在位於臺中市大甲區黎民路之日南陸橋附近將黃棕裕釋放。復於110年7月7日下午4時許,再由吳聲瑭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黃棕裕表示欲索取款項,嗣吳聲瑭即指派不知情呂逸豪(已審結)、林紘宇(通緝中)及顏裕齊(已審結)南下,嗣於110年7月8日呂逸豪、林紘宇及顏裕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坐上開車輛至臺南市,並投宿於臺南市之汽車旅館,呂逸豪、顏裕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持續對黃棕裕進行跟監,於110年7月13日下午2時許黃棕裕發現遭人跟蹤即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五、本案警方於110年6月30日循線查獲沈韋辰躲藏於屏東縣○○鄉○○巷00號,經使用權人陳桂香之同意,當場扣得電擊棒1枝、GPS追蹤器2顆、束帶、剪刀、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並拘提沈韋辰到案;於110年7月11日持本院搜索票,對陳傅偉屏、蔡宗閔位在新北市新莊區銘德街289巷3樓之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2支,並拘提陳傅偉屏、蔡宗閔到案;110年7月12日持本院搜索票,對拘禁黃棕裕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處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監視器主機1臺,並於同日拘提張右霖到案;110年7月13日經呂逸豪、顏裕齊同意搜索,當場查扣手機2支,並於同日拘提王皓廣、呂其峰;於110年7月21日持本院搜索票,對拘禁黃棕裕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處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監視器主機1臺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右霖對於上揭妨害自由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棕裕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同案被告王皓廣、沈韋辰、陳傅偉屏、蔡宗閔、呂其峰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蔡宗閔扣案手機分析資料、手機內翻攝照片、安平留飯店住宿登記卡、被告沈韋辰扣案手機分析資料、wechat通話紀錄翻攝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康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黃棕裕)、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21日及110年6月22日至110年6月29日BCM-3861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BCM-3861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內政部警政署停車數位多元化查詢系統、國道ETC行車紀錄、自小客車BCM-3861號犯案前行蹤、110年6月22日荷峰汽車旅館登記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110年6月22日中北拖吊場監視器影像翻攝畫面、110年6月26-28日華南商旅監視器影像畫面及住客日報表、臺南市○○區○○○街00號地下2樓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黃棕裕住處影像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攝照片、臺南市永康區忠孝公園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三段與夢湖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外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被告張右霖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居所電梯監視器影像畫面、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外、樓梯間、電梯監視器照片、110年6月21日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大廳監視器照片、110年7月1日BKQ-6962號自小客車ETC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110年7月1日告訴人遭丟包處位置圖與監視器影像翻攝畫面、被告吳聲瑭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王皓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沈韋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蔡宗閔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張右霖持用0000000000、被告呂逸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鍾佳勳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林柏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邵于哲(原名:楊于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林家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書、通信紀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呂其峰之搜索扣押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王皓廣)、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呂其峰)、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蔡宗閔、陳傅偉屏)、扣案被告蔡宗閔、陳傅偉屏手機各1支、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陳桂香、沈韋辰) 、電擊棒1枝、GPS追蹤器2顆、束帶、剪刀、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1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王皓廣)、扣押監視器主機1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69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51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70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6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38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南院保槍字第3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監視器主機2台、電擊棒1枝、GPS追蹤器2顆、束帶、剪刀、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1部、鑰匙1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度南大字第5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南院刑搜7093號)(呂其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右霖就有關妨害自由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張右霖妨害自由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3日起生效。增訂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條文則為:「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被告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因本案共同犯私行拘禁之被告達3人以上,經比較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前後之法律,刑法第302條之1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以及最高刑度,是本案經增訂前後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張右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張右霖與王皓廣、陳傅偉屏、沈韋辰、蔡宗閔、呂其峰、吳聲瑭、林柏均及其他共同被告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張右霖因受其友人即被告王皓廣之邀約,不明是

非,基於莫名之義氣相挺,參與對告訴人的妨害自由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及心理莫大之傷害,至今仍有陰影,而不敢到法院與被告等人進行調解,被告張右霖犯行著實惡劣,惟念被告張右霖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妨害自由犯行始終坦承不諱,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三萬元,入監前與媽媽、弟弟、妹妹同住,媽媽是中度殘障,需要扶養媽媽等一切家庭、經濟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張右霖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行動電話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行動電話是用來與其他共犯聯絡所使用的行動電話,為供犯罪所使用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被告張右霖其餘扣案之蘋果廠牌iPh

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1支、摺疊刀1支、彈簧刀1支、K煙1支、K盤1個、吸管內含K他命1支、狼牙棒2支、開山刀2支、西瓜刀1支、辣椒水2罐、借據9張、空白借據4張、討債傳單15張以及本票1本,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業據被告張右霖與本案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右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

詳時間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並以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為活動據點,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某位不知名的共同被告於臺南市某處將具有追蹤、定位及通報功能之GPS衛星追蹤器,安裝在黃棕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由王皓廣、蔡宗閔以手機APP應用程式監看電子地圖所顯示GPS定位追蹤器之位置,而無故竊錄黃棕裕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以此方式掌握黃棕裕之住居所、工作地址、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及家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個人資料,被告張右霖則與吳聲瑭、鍾佳勳於110年6月22日至臺南市予以監督。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3時7分許,見時機成熟即由陳傅偉屏、王皓廣、呂其峰共同乘坐由沈韋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黃棕裕位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地下室停車場將黃棕裕強擄上車,並對黃棕裕拳打腳踢為傷害之行為,被告張右霖對此亦應同負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責;另對於吳守洋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處理王信雄與黃棕裕、陳學壯之400萬元金錢糾紛,欲借由強押黃棕裕施以暴力脅迫後,使黃棕裕、陳學壯陷於恐懼而交付上開400萬元乙節,亦應同負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之罪責。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以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犯行,被告張右霖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⑴關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部分:①本件被告並未參與使用GPS衛星追蹤器所得被害人位置、行車軌跡等隱私資料對被害人進行跟監,亦未使用GPS衛星追蹤器所得資料直接參與強押犯行,更不知有GPS衛星追蹤器存在。②至於起訴書指述「共同被告王皓廣、陳傅偉屏、蔡宗閔、沈韋辰、呂其峰等人,與被告張右霖分別於110年6月21日、22日南下對被害人予以跟監」云云,惟依卷内資料未見被告與王皓廣等人行蹤於台南有何交會,或被告之行車路線與被害人行車軌跡相仿,遑論於110年6月29日凌晨3時亦未參與共同正犯王皓廣等人強押被害人之行動,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起初即與王皓廣等人就妨害秘密罪有犯意聯絡不無違誤。③次查,被告初次參與犯行係於王皓廣強押被害人北上路 途中受邀到場,縱然(假設語氣)其他共同正犯曾使用GPS衛星追蹤器對被害人實施妨害秘密之犯罪,惟早於110年6月29日凌晨3時,其他共同正犯強押被害人之同時,對被害人所犯妨害秘密之犯罪行為業已終了,並終結侵害其隱私秘密法益,參酌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既然其他共同正犯對於被害人所為妨害秘密罪之犯行早已終了,對法益侵害已終局結束,被告自無從再共同參與妨害秘密之犯罪而論以相續共同正犯。④末以,被告受共同正犯王皓廣之託,於110年7月1日 乘載被害人至台中市大甲區黎民路附近釋放後即未再參與本案犯行;且起訴書亦未再論被告參與「110年7月7日,吳守洋、吳聲塘指派呂逸豪、林紘宇、顏裕齊持續對被害人跟監」部分犯行,足認被告於110年7月1日搭載被害人後釋放時起即脫離本案犯行,故對於其他共同正犯繼續(再)犯妨害秘密罪部分,自不負以共同正犯之責,併予敘明。⑵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①綜觀本件被告所自白之犯行為「1.受王皓廣邀約於110年6月29日上午6時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夢湖附近,到場未久即先行離去。2.嗣於同日上午7時前往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尋找王皓廣未著後即離去。3.其後,則於110年7月1日受王皓廣所託乘載被害人至台中釋放。」,核與起訴書所指述客觀犯罪事實相仿。②參諸上開被告所參與犯罪情節,再佐以共同正犯、被害人指述,均未見被告有何實際參與押解、轉運、看管被害人(除乘載被害人至台中釋放以外),亦未參與債務處理,或恫嚇被害人,過程中雖有前往被害人遭囚禁之處所,惟均停留未久即離去,停留期間亦未見其他共同正犯對被害人恐嚇、毆打,至多僅見被害人遭妨害行動自由之狀況而已。③至於110年7月1日,被告受王皓廣所託駕車乘載被害 人至台中釋放,然過程中,被告因居於駕駛角色,實無從分心參與傷害、恐嚇被害人,途中其他共同正犯向被害人表示「請陳學壯出面處理債務,返家後不要亂說話」等語,顯非正駕駛車輛之被告所得預見或控制者,更遑論能及時脫離或中止。④準此,本件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所涉對被害人傷害、恐 嚇取財犯行,主觀上並無犯意聯絡,客觀上更無行為分擔,尚難同論共同正犯罪責。⑶關於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①查,公訴意旨認本案確有所謂「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之犯罪組織存在,主要以共同被告楊于哲、林家任等人供述,以及被告、呂逸豪、陳傅偉屏、沈韋辰扣案手機内資料等事證為憑,惟參酌上開判決意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尚應具備「組織性」構成要件,依公訴意旨所憑上開事證,針對「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之内部管理結構為何?發起、操縱、領導者為何人?有何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内部成員之職稱為何?加入組織方式為何?究有何以脅迫或恐嚇為手段之持續性或牟利性犯罪活動?金錢收支及運用?有何一定模式以支撐組織長久持續發展及擴張?等疑問,均乏積極事證可資佐證,實難據以認定本案確有所謂「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之犯罪組織存在,被告自無從涉犯「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罪嫌。②次查,本件被告實因顧及與王皓廣間友誼,始偶發性協助王皓廣搭載被害人前往台中釋放,且自歷經數次警詢、偵訊對於伊是否隸屬「竹聯幫仁堂明仁會」均否認,對於其餘共同正犯均屬陌生,況在此前,被告未曾與王皓廣等人共同犯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之相關犯罪,準此,尚難僅以被告受王皓廣邀約共同犯妨害行動罪乙事,逕認客觀上已受其邀成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之成員,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加入組織之認識與意欲。③準此,公訴意旨並未證明本案確有所謂「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之犯罪組織存在,縱然(假設語氣)部分共同正犯個別隸屬「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惟被告客觀上亦未受邀成為組織成員,主觀上亦欠缺成為該組織之認識與意欲,參酌上開判決意旨,自不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㈢依據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張右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並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為活動據點,另與吳守洋等人共同基於傷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GPS定位追蹤器之位置,而無故竊錄黃棕裕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並對告訴人黃棕裕實施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犯行。然查,被告張右霖究竟是如何加入所謂的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檢察官並未舉證及說明,只單純以被告張右霖曾經在告訴人被強押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時嗣後到場,並以該處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活動據點,以及被告張右霖有跟隨同案被告吳聲瑭、鍾佳勳等人曾到台南監督同案被告王皓廣等人到台南強押告訴人黃宗裕北上台北,即認定被告張右霖有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然被告張右霖辯稱,在110年6月29日上午12時11分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目的是要去接呂其峰,並未參與恐嚇或毆打告訴人。縱使該處真的是所謂的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活動據點,卻也不能以被告張右霖到該處即認定是加入了竹聯幫仁堂明仁會;同理,被告張右霖雖應同案被告王皓廣之邀約,在王皓廣等人強押告訴人北上汐止時出面接應,此時同案被告王皓廣等人到台南強押告訴人黃棕裕的犯罪事實已然結束,何來共犯未及參與之犯罪事實。縱依檢察官起訴書所稱之相續共犯理論,被告張右霖只是在同案被告王皓廣要南下押人北上後通知到場接應,知道的也只是押人之私行拘禁犯行,縱依相續共犯理論,也只能要被告張右霖負私行拘禁之罪責,至於押人前的妨害祕密以及押人中的傷害行為,被告張右霖既無從預見,自不能以相續共犯理論要被告張右霖同負罪責。是以,就本件妨害告訴人黃棕裕自由犯行,係純屬單一事件,核與犯罪組織應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以及組織內部應有管理結構及層級區分等情不合,難認為被告張右霖參與了犯罪組織。就有關被告張右霖如何參與犯罪組織以及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舉證實有不足之情形,無法供本院認定被告張右霖有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之犯罪組織。

㈣就有關將具有追蹤、定位及通報功能之GPS衛星追蹤器,安裝

在黃棕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由王皓廣、蔡宗閔以手機APP應用程式監看電子地圖所顯示GPS定位追蹤器之位置,而無故竊錄黃棕裕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以此方式掌握黃棕裕之住居所、工作地址、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及家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個人資料,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部分,被告張右霖否認知悉有關在告訴人黃棕裕車上裝GPS定位追蹤器以及無故竊錄黃棕裕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之情事,經查:

⑴共同被告王皓廣在110年7月14日偵查中供稱:(問:你與

蔡宗閔來那一次有幾個人一起來?)我與蔡宗閔而已」、「(問:第二次來台南你找何人來?)開車的人綽號叫小威(沈瑋辰),小陳(呂其峰)、小倫(陳傅偉屏)」、「(問:你有跟他們說你要下來找人?)我沒有講的很清楚,我只有跟他們說我有與他人發生糾紛,我要下台南解決,我叫他們來助陣」、「(問:被害人車至有被裝gps,蔡宗閔的手機內也有登入gps相關資料,蔡宗閔說是你使用的,有無此事?)我只有借過蔡宗閔的手機但沒有使用過gps,我不清楚為何相關資料」等語;又另於110年8月12日偵查中供稱:「(問:本案是否曾經事先規劃?)我、蔡宗閔、陳傅偉屏、呂其峰、何浩駒、沈韋辰等人,下來台南前一陣子,我用微信各別通知說我要去押人,請他們幫我,我及蔡宗閔各開1部車,我駕駛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蔡宗閔駕駛灰色TOYOTA自小客車,我載陳傅偉屏、呂其峰、沈韋辰,蔡宗閔自己開車跟著我,叫何浩駒在台北等我消息」、又於110年12月16日偵訊中供稱:「(問:你當天叫張右霖過去夢湖?)叫他去那邊看附近有無警方跟著」、「(問:張右霖何時知悉你要押人?)我要押人前一天。我跟他說我在台南,我與被害人有點糾紛,可能會把人押走」等語。依王皓廣之供述,他事前只有跟被告蔡宗閔、陳傅偉屏、呂其峰、何浩駒、沈韋辰等人謀劃,對於被告張右霖只有說與他人發生糾紛,要下台南解決,可能會把人押走,並未告訴被告張右霖押人的過程及手法,從而難認被告張右霖知悉共同被告王皓廣有使用GPS定位追蹤器以及無故竊錄黃棕裕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之情事。

⑵依共同被告蔡宗閔的供述,他是與共同被告王皓廣一起調

查告訴人黃棕裕行蹤的人,手機內有登入gps追蹤器的畫面以及勘查永康咖啡店的照片,依共同被告蔡宗閔的供述,是因為他把手機借給共同被告王皓廣使用,手機內告訴人的相關照片是王皓廣所拍攝。另同案被告呂其峰於110年7月14日偵訊中供稱:我是陪王皓廣一起抓人,但我不認識被害人。我們是四個人一起下來。我們下來到抓人間約隔了五、六天,期間我們就是待在旅館等語。被告受王皓廣之邀約一起南下抓人,期間被告呂其峰自承都在旅館內,不知道有使用gps追蹤器的情形等語。共同被告蔡宗閔供稱GPS是王皓廣所使用,另與王皓廣一同南下強押告訴人北上之共犯呂其峰都不知道王皓廣有利用GPS衛星追蹤器對告訴人實施妨害秘密之犯罪,則未曾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實施的被告張右霖又如何能知悉有此犯罪事實之存在。

⑶是以,被告張右霖只是受王皓廣之邀約,在王皓廣南下台

南押人北上後,前去接應,對於王皓廣等人是如何知悉告訴人的行蹤等情,難認被告張右霖知情。綜合以上所述,被告張右霖事前既然不知道共同被告王皓廣有使用GPS定位追蹤器以及無故竊錄黃棕裕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之情事,在整個強押告訴人的過程中也沒有參與,難認被告張右霖有與其他共同被告就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黃棕裕非公開活動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而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㈤最後,就有關被告張右霖被訴共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⑴依前揭共同被告王皓廣之供述,被告張右霖只是在王皓廣

壓人北上之時,經其邀約到汐止夢湖區接應王皓廣,被告張右霖事前並不知道王皓廣押人的目的,被告張右霖對於將告訴人強押上台北之後,嗣後所發生的恐嚇取財未遂行為毫無知悉且未參與的情形下,如何要張右霖共負恐嚇取財未遂之罪責?⑵依被告張右霖在110年7月13日警詢中供稱:「(問:你接

應王皓廣等人犯罪集團過程為何,請詳述?)我先至五指山接應後,我返回住處,由王皓廣及呂其峰等人押解被害一人至囚禁地,之後我於110年6月29日6時30分返回住處後,之後王皓廣再聯絡陳至恩,叫我及陳至恩去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附近,那棟大樓樓下有銀行,銀行對面有一家統一超商,安和路直走開車過去約5分鐘會遇到消防局,那邊大樓樓上有一個王皓廣的據點,他們在該棟大樓的最上層樓,詳細地址我不清楚,我去那邊就是接呂其峰,於同日9時24分,回到我的住處,所以被害人被囚禁在哪我不清楚」;又於110年7月13日偵訊中證稱:「(問:你何時知道王皓廣要去台南擄人?)我是在王皓廣回來時候我才知道。當時陳至恩在我居所,王皓廣與陳至恩聯絡,說他對於夢湖不熟,所以要我們過去,因為我想說也過去看他一下,我們就與王皓廣約在五指山。我們到山區後,當時我在車上沒有下車,王皓廣就與陳至恩說他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所以把人帶回去台北,我是聽陳至恩跟我說的。當時我們到那邊外除了我們車外還有第三台車,他們將被害人移到另外一台車後就開走。我們也跟著離開並回到我的居所,我們這台車就開回我的居所停放,之後王皓廣就叫我們去載呂其峰,我們就再換黑色toyota alpha出去,至大安區載呂其峰回到我的居所,我們休息後就又有開車出門到宜蘭,因為陳至恩說要買禮物給他媽,後來從宜蘭結束我們就繞回我的居所,我們從宜蘭回台北呂其峰途中就下車」、110年12月17日偵訊中證稱:「我是要去接呂其峰,我忘記王皓廣是跟誰說的,但我記得不是跟我說的。我們就到大安區安和路那邊,我們就上去,到那邊我都還沒有看到被害人,我不知道人被押在那邊。當時那邊有陳至恩、呂其峰、小鐘,聲哥,不過聲哥是我一去他就在那邊聊天」等語。依被告張右霖之供述,被告離開汐止山區後返回住所,嗣後又前去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將共同被告呂其峰接走回到張右霖的住處。

⑶依卷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

告張右霖是在110年6月29日6時58分到達該處(110年度偵字第15091號卷㈥第570頁、571頁),然後又在8時12分離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110年度偵字第15091號卷㈥第572頁至第574頁)。被告呂其峰在本院審理時供稱,6月29日當天,與王皓廣將告訴人帶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後,在那裡待10至20分鐘左右,就跟張右霖離開,是以被告張右霖確實是在該處做短暫停留後,即與共同被告呂其峰一起離去。

⑷依共同被告呂其峰在本院審理時之供稱:「(受命法官問

:換車後,你們把被害人押到安和路19樓?)對」、「(問:把被害人押上去後,你在那邊做什麼?)我沒做什麼」、「(問:當時被害人在做什麼?被害人是否被關在房間?)我到19樓後我就沒看到被害人」、「(問:被害人被誰帶走?還是帶到房間裡了?)是王皓廣帶走了」、「(問:是把人帶走了還是帶到房間?)帶到房間裡」、「(問:把被害人帶進房間做什麼?)這我不知道」、「(問:王皓廣把被害人帶到房間後,王皓廣有出來嗎?)太久了我沒印象」等語。依被告呂其峰之供述,王皓廣將告訴人帶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後,就直接將告訴人帶進房間內,王皓廣也跟進房間內後,就沒有再出來。

是在呂其峰等人之後進入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比被告張右霖先到的呂其峰對於王皓廣與告訴人在房間內發生什麼事,既無從知悉,則被告張右霖對於同案被告王皓廣與告訴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房間內發生了什麼事,自然也是無所知悉;且由上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張右霖與呂其峰一同離去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後,就未曾再返回該處,對於後來所發生吳聲瑭向告訴人黃棕裕表示受託處理黃棕裕與他人之金錢糾紛,並暗示黃棕裕應給付王信雄前所主張之400萬元款項,以及恫稱:知道你家人住哪裡、在哪裡上班等語,並唸出黃棕裕之家人之車牌號碼等語,使黃棕裕心生恐懼等情,自無法知曉。

⑸綜上所述,被告張右霖既然是受王皓廣之邀約,前去汐止

夢湖區接應南下台南強押告訴人上台北的王皓廣,而依據共同被告王皓廣之供述,並沒有對被告張右霖說明強押告訴人的真實原因,只說是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有可能要押人去台北。共同被告王皓廣既未對被告張右霖說明強押告訴人上台北的目的,則被告張右霖自無從與共同被告王皓廣形成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張右霖雖有參與對告訴人之私行拘禁犯行,但事前既不知王皓廣等人有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故意,自無從令被告張右霖負恐嚇取財未遂之罪責。㈥公訴人起訴認為被告張右霖與共同被告吳守洋等人共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妨害秘密罪以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並認為上開各罪與被告張右霖前揭認罪之妨害自由罪,係屬犯意個別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然本院審理結果,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張右霖所犯之各罪,均具有對於同一被害人,在密接時間從事上開各犯行,各行為且具有局部重合,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審理結果既認為參與犯罪組織罪、妨害秘密罪、傷害罪以及恐嚇取財未遂罪未達有罪認定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既與前揭經本院為有罪認定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