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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原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瑋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被 告 翁兆韡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曾彥鈞律師被 告 陳冠廷

陳又齊

林凱彦

鍾易衛

徐漪淞

蘇嘉雄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戊○○、庚○○、己○○、辛○○、壬○○、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彈簧刀、筍刀、黑色棒球棍、藍色球棒、淺黃色木棍、深黃色木棍各一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陳柏軒間有債務糾紛,遂與乙○○、戊○○、庚○○、己○○、辛○○、壬○○、丁○○、癸○○與少年蔡○勳(民國00年00月生,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乙○○等人知悉蔡○勳未滿18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民國110年9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9393-M2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甲○○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洗車場,欲向陳柏軒催討債務,渠等均知悉上開洗車場外之騎樓為一般不特定公眾均可能行經之公共場所,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僅因甲○○在場口氣不佳,乙○○、戊○○、庚○○、己○○、辛○○、壬○○、丁○○與少年蔡○勳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手持棍棒、刀械,砸毀甲○○所有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徒手掀翻電動麻將桌、腳踹屋內桶子及管路,致上開物品損毀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後述),並因此致甲○○心生畏懼。癸○○則在場叫囂助勢,以此方式妨害該處秩序安寧。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乙○○、戊○○、庚○○、己○○、辛○○、壬○○、丁○○、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少年蔡○勳、陳柏軒、甲○○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81-87、557-563、613-616、623-626頁、偵卷第73-91、264-26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匯豐汽車鈑噴估價單、東方不敗娛樂有限公司報價單在卷可佐(警卷第19-23、00-00000-000、265-269、331-335、391-395、645-667頁、偵卷第248、252-254頁),足認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㈠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92年度臺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指第149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㈡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以上就第150條之修法理由亦同)」、「㈠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㈡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㈢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指第150條)」。查被告等多人在洗車場騎樓之公共場所,持彈簧刀、黑色棒球棍、藍色球棒、筍刀、淺黃色木棍、深黃色木棍共同毀損告訴人物品,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已危害安寧且造成附近民眾恐慌不安,足認被告等人所為客觀上已妨害秩序,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揆諸上開立法說明,已合乎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要件。

㈡、故核被告乙○○、戊○○、庚○○、己○○、辛○○、壬○○、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實施強暴罪、第305條之恐嚇罪。

㈢、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被告乙○○、戊○○、庚○○、己○○、辛○○、壬○○、丁○○與其他數名身分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與被告癸○○所犯恐嚇罪應論共犯,另上開2罪名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行為重合,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150 條第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係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被告等人雖有攜帶兇器,惟審酌本案情節,僅針對特定財物攻擊,未波及人身,且從卷附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顯示之時間不長,應認其等實施手段確尚知節制,並無持續施強暴脅迫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被告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不予加重其刑。另本案雖有少年共犯,依其警卷年籍資料,事時已近18歲,且依現場翻拍照片,少年著有口罩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知悉少年年紀,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經檢察官當庭刪除)。再本案尚無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情節,被告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亦難准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7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庚○○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0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3月、2年1月,於110年4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被告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5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癸○○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8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貪污案件偵辦中;被告辛○○過失致死案件緩刑期間;被告丁○○在監執行詐欺案件,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可佐,竟均未能記取教訓,僅因他人債務糾紛,即動輒聚集本件犯罪,不僅造成告訴人不安,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所為甚屬可議,本應予重懲;惟念被告等均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經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71頁)及後述和解書、撤回狀,足認其等已有實際修補犯行所生損害,堪認有所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扣案彈簧刀、黑色棒球棍、藍色球棒、筍刀、淺黃色木棍、深黃色木棍等物,為被告乙○○、庚○○、丁○○、己○○、戊○○等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毀損)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然此部分之罪依刑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附卷(偵卷第244頁、本院卷第117-118、207-219頁),且此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第30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