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刑全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蔡媗涵
呂禾守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億零肆萬捌仟肆佰貳拾參元或同額之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玖億零壹佰肆拾伍萬貳仟柒佰零陸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玖億壹佰肆拾伍萬貳仟柒佰零陸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之規定:「(第一項)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第一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第一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第二項)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228地號、231-2地號、261地號、261-5地號、261-6地號、臺南市○市區○○段00000 地號、808-1 地號、808-5 地號、808-6 地號、808-15 地號、808-16地號、808-17地號及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蔡燕章、陳鼎濬、陳銘豐、陳豐銘、張新鋒、嚴之勤、林進旺、林政緯、林政輝、張進順、袁倫茂、謝晨喆、謝明倫、劉泰銘、李韋毅、何承愷、謝智超、楊登翔所屬之犯罪集團(下稱蔡燕章等所屬犯罪集團)非法擅自侵入,並掩埋廢棄物等犯罪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後予以起訴,現由鈞院刑事庭育股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審理在案。
(四)陳道興時任債權人台糖公司臺南區處善化資產課巡查股長,基於背信之故意,違背其巡查管理之業務,與蔡燕章等所屬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佔用債權人台糖公司所有系爭土地,非法供英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英漢公司)、方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方揚公司)、宗德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宗德公司)將渠等之裝潢拆除、事業廢棄物等,僱請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陳道興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29、7784號起訴書予以起訴,現由鈞院刑事庭光股以111 年度訴字第422號審理在案。
(五)蔡燕章等所屬犯罪集團傾倒之廢棄物來源係英漢公司、方揚公司、宗德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上揭三間公司及英漢公司負責人蔡煊涵、宗德公司負責人呂禾守均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後予以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明股以111年度訴字第175號審理在案(聲證1)。
(六)債權人台糖公司所有系爭土地清除廢棄物之費用,經估算高達逾新臺幣(下同)10億元,債權人台糖公司已先後向鈞院聲請就蔡燕章等所屬犯罪集團、英漢公司、方揚公司、宗德公司及陳道興所有之財產,分別於債權額103,494,745元及3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請求,業經鈞院分別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24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4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執行(聲證2),惟債權人台糖公司所為之保全程序,尚未完全滿足債權。
(七)蔡燕章等所屬犯罪集團受英漢公司負責人蔡媗涵、宗德公司負責人呂禾守及方揚公司人員之委託,將渠等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載運並傾倒至系爭土地上,渠等因此獲得載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棄置該廢棄物無庸處理之不法利益,且以減省將之交予合法處理機構之清理成本,估算系爭土地遭掩理廢棄物總面積達26,997平方公尺,清理費用初步估算約為10億3,494萬7,451元,致債權人台糖公司將負擔鉅額清除廢棄物費用,渠等均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債權人台糖公司亦已向鈞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聲證3),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鈞院即為本案管轄法院,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有管轄權。
(八)英漢公司及其負責人蔡媗涵、方揚公司、宗德公司及其負責人呂禾守將公司裝潢拆除、事業廢棄物等,非法僱請蔡燕章等所屬犯罪集團回填堆置、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估算債權人台糖公司所有系爭土地遭掩埋廢棄物之總面積達26,997平方公尺,估計處理之費用高達1,034,947,451元:
⒈英漢公司、方揚公司及宗德公司分別經營營建業、環保業
多年,就營建業拆除裝潢之廢棄物,或環保業清運之廢棄物等,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1條及相關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或應依清除許可文件所載之內容清除廢棄物,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至合法處理機構,不得任意傾倒;且未經許可亦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相關規定予以處置。」知之甚詳,惟英漢公司、方揚公司及宗德公司明知蔡燕章並未取得合法清運廢棄物之相關許可文件,其清運廢棄物之費用,顯然低於其他同業,對於廢棄物之清運地點,亦未能具體描述,卻仍將渠等公司之廢木材、拆除房屋或裝潢之營建廢棄物等,逕交予被告蔡燕章所屬犯罪集團處理。
⒉依廢清法第46條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知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及第47條之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是以英漢公司及其負責人蔡媗涵、方揚公司、宗德公司及其負責人呂禾守,均可認定為本案之共同正犯,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明股以111年度訴字第175號審理在案。
⒊本案涉案之人眾多,其中蔡燕章、劉泰銘有逃亡、串供、
滅證之虞;陳道興否認犯罪,而英漢公司及其負責人蔡媗涵、方揚公司、宗德公司及其負責人呂禾守明知公司之裝潢拆除、事業廢棄物等,應後廢清法之相關規定依法處置,卻在明知蔡燕章並未取得合法清運廢棄物之相關許可文件、未能具體描述清運地點,即逕將渠等公司之廢木材、拆除房屋或裝潢之營建廢棄物等交予蔡燕章所屬犯罪集團處理,因而減省交由合法處理機構之清理成本。債權人台糖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遭渠等非法傾倒廢棄物,債權人台糖公司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渠等將土地回復原狀;倘渠等未能回復原狀,亦須賠償清除廢棄物費用,而債權人台糖公司所有系爭土地清除廢棄物之費用,經估算高達1,034,947,451元,雖已先後假扣押執行蔡燕章等所屬犯罪集圑、英漢公司、方揚公司、宗德公司及陳道興所有之財產,惟渠等已查調之財產縱使全數執行,亦僅能滿足債權人台糖公司不到20,000,000元之債權,債權人台糖公司尚有逾901,452,706元之債權額未獲滿足,而倩務人蔡媗涵、呂禾守之既有財產,亦與債權人台糖公司求償之債權相差懸殊,顯不足以清償該債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可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⒋退步而言,倘鈞院認債權人台糖公司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
尚有不足,債權人台糖公司亦願供擔保,並就901,452,706元之債權額為假扣押之請求,故請淮予裁定就債務人蔡媗涵、呂禾守所有之財產,在901,452,70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權人上開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及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22日新聞稿、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1日南檢文黃111偵5104字第1119027377號函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案件卷證可佐,可認就其請求之事實有相當之釋明。又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本院雖認釋明尚有不足,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以擔保足以補之。爰依上揭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901,452,70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