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刑全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刑全字第6號聲 請 人 陳錦盛送達代收人 林裕展相 對 人 謝令浩

聶楚璟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聶一安

李海蓉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5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809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固有明文。又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雖亦有明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併有明文。再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即明。參諸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時,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即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仍應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民事裁定參照)。準此,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表示相對人即被告謝令浩、聶楚璟2人被訴詐騙所得金額高達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相對人等恐面臨鉅額求償,且謝令浩、聶楚璟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若不對相對人加以假扣押,聲請人將來恐面臨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然而,本件相對人謝令浩、聶楚璟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為聲請人因被詐欺而於111年6月14日1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交付50萬元時,由相對人聶楚璟前往收取,並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相對人即被告謝令浩則趁隙逃,2人此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起訴書第5頁)。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之假扣押,尚不符合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