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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刑補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1號補償請求人 林寬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下稱請求人)林寬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評估標準修正,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其強制戒治免予繼續執行,是請求人請求就其受強制戒治執行日數,以每日新臺幣3,000元計算補償等語。

二、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請求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檢察官認請求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向本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其所受之強制戒治,免予繼續執行。請求人遂就民國110年1月20日(請求人書狀誤載為110年1月11日)至110年5月14日之強制戒治期間,請求刑事補償乙案,業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刑補字第12號裁定請求駁回在案,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請求人復持同一遭駁回之事由,更行請求,核與前述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程序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固規定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觀其立法意旨,係為明補償請求人之請求是否有據及決定補償金額,並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乃明定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並完備其程序,故於補償請求人之請求尚與實體上之理由不相涉之情形,諸如依刑事補償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認其請求不合法、管轄錯誤、有違一事不再理而應予駁回或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等情形,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其他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等情形,即無需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0年度台覆字第54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查請求人本件請求既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即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2-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