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刑補字第6號聲 請 人 郭水權上列聲請人因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所為之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決定書之原本及正本關於「刑事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刑事補償決定書」。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準此,刑事補償決定文字同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決定之本旨者,法院自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件原決定原本及正本關於「刑事裁定」之記載,係「刑事補償決定書」之誤寫,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影響全案情節及決定之本旨,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