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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勞安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弘苙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兼 代表 人 林榮忠共 同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榮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弘苙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致生死亡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為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負刑事責任,係以雇主違反該法第6條第1項,雇用之勞工因此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結果,而為規範勞工提供勞務過程中,雇主對於相關物資、設備管理疏失,或對於從業人員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管理疏失之責。又上開「事業主」,是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在法人組織時,為該法人,在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業主,至於「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是指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例如廠長、經理人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林榮忠、弘苙有限公司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2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核被告林榮忠所為,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弘苙有限公司所為,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被告林榮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林榮忠、弘苙有限公司未善盡雇主責任,輕忽勞工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之嚴重結果,使被害人家屬喪失至親,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林榮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依和解書內容匯款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份可稽,積極彌補所犯,態度良好,兼衡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榮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林榮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依約賠償,盡力修復犯罪所生損害,諒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94號被 告 弘苙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榮忠)

住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林榮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忠係弘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苙公司)負責人。於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號經營塑膠粒料生產作業工廠,其作業程序係將塑膠原料及色粉投入混合機混合,由破碎機粉碎為半成品,熔融半成品供抽粒機抽粒,經切粒機切割為成品,再包裝出售。陳文甲為越南籍勞工,於弘苙公司從事塑膠混合機部分作業。混合機設備由混合槽、加壓蓋所組成,加壓蓋及防塵蓋由空氣壓縮機提供氣壓作為動力,於生產作業時密封混合槽防止粉末逸出。另附有小型鍋爐設備1座,提供150°C蒸氣熱源以加熱混合槽內溫度。正常作業時,混合槽加熱至150°C時,工人將PE塑膠原料(白色)、石蠟、鋅及編號F-64(5008)色粉(藍或黃等),一併投入混合槽,操作加壓蓋及防塵蓋自動蓋上進行攪拌完成混合半成品。繼而進行卸料及清潔混合槽作業,由勞工啟動馬達開關將混合槽翻轉傾斜45度,槽內溫度設定150°C,方便槽內物料取出及清潔作業。然該混合機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翻轉混合槽的馬達故障,無法翻轉45度,作業人員須將身體伸入混合槽進行清潔作業。林榮忠為勞工雇主,應注意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以及高溫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於機械停止運轉時,有彈簧等彈性元件、液壓、氣壓或真空蓄能等殘壓引起之危險者,雇主應採釋壓、關斷或阻隔等適當設備或措施。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對連續送料生產機組等,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設置護罩或護圍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書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卻未為相當之防範設備及作為,任由勞工直接將身體伸入混合槽內進行清潔作業。陳文甲於110年8月2日上午8月50分許,操作混合機清潔作業時,將其身體伸入混合槽內,即疑因加壓蓋氣壓缸內漏,致使加壓蓋因自身100公斤之重量緩緩落下,壓住伸入混合槽的陳文甲背部,造成背部及胸部嚴重壓燙傷,肋骨及脊柱骨折,併導致內臟破裂大出血,併血、氣胸,造成中央血管血液量降低,形成低容積性休克,經林榮忠發現後將陳文甲移出混合槽後,緊急叫救護車送醫,陳文甲仍因傷重到院前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林榮忠供述 承認機械故障不應要求勞工繼續作業,但否認發現死者受傷時加壓蓋蓋著,暗示有人操作云云。 2 死者家屬陳氏海陳述 死者身體健康很好。 3 警方訪詢現場員工阮暉林、阮庭毫、吳士俊、蘇淑桂、何恆齊、董政宏筆錄 事發時,聽見叫喊,看到老闆已將陳文甲從台上抬下來,陳文甲已昏迷,手部有燙傷,老闆說是抬下時燙傷的。機器當時沒有作操作,已發熱。 4 相驗檢驗報告、檢察官相驗及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鑑定報告,相驗及解剖照片 證明死者死因是為背部機器擠壓傷,導致骨折及內臟破裂大出血,併血、氣胸,造成中央血管量降低,形成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 5 善化分局所攝檢察官現場勘驗及勞工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會勘照片 現場混合機雖然停機,但是加壓蓋沒有人操作也有緩慢下降情形。 被告當時刻意否認死者可能死於心臟不好,略過死者背部及衣服均有明顯被壓燙傷痕跡。被告現場示範發現死者時死者趴在混合槽口情形,但其身體接觸槽緣的位置,與相驗、解剖所見壓擠傷的位置相較,死者背部應更伸入機械,顯示被告所述不實。 6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關於本案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案發前混合機故障,無法翻轉45度進行清潔,勞工清潔作業要將身體伸入混合槽。但混合機於停機時,加壓蓋仍會因自身重量緩慢自行下降,致擠壓死者胸腹,造成骨折內出血死亡。被告有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操作之過失。

按雇主應注意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以及高溫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前項機械停止運轉時,有彈簧等彈性元件、液壓、氣壓或真空蓄能等殘壓引起之危險者,雇主應採釋壓、關斷或阻隔等適當設備或措施。第一項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對連續送料生產機組等,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設置護罩或護圍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書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定有明文。被告林榮忠為工廠負責人,對此應注意防範,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積極防範而致職業災害發生,其有過失甚明,因而致生死者死亡,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定造成死亡災害,以及過失致死罪嫌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林榮忠所為係犯刑法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罪嫌,兩罪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弘苙公司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鍾 雲 雅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