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勞安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慶鉅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3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慶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慶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未善盡雇主責任,輕忽勞工作業安全,疏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確保受雇之被害人生命及身體安全,使被害人不慎踏穿高度5.8公尺之屋頂鋼樑上隔熱棉而墜落地面致喪失生命,被害人之家屬因此承受喪失親人苦痛,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業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有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匯款回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明細給付、慰問金單據等在卷可參(本院勞安訴字卷第23至35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損害,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建造及拆除鋼構鐵皮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104年3月1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係因一時疏失而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如數給付賠償金,已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另本院斟酌被告係因欠缺法治觀念,而造成本件被害人喪生之後果,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使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至檢察官雖不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然本院考量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且緩刑期間內,被告仍時時刻刻受有刑罰執行之督促與壓力,對被告而言亦屬一種無形中促進其改過遷善而達特別預防與刑罰教化目的之動力與方式,且被告未曾有相類似之犯罪前科,其係因輕忽職業安全相關規定,以致發生本案,倘欲使其深刻記取教訓,給予長達2年之緩刑宣告並為一定條件之負擔,應足以逐漸激起被告自發性的警惕、提醒自我與謹守法規範之作用,是本院綜合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情節,認本案宜予被告緩刑附條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