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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勞安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俊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83、19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宏俊雇傭被害人鄧詠澤,理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以致釀成意外,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憾事,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於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79、280頁),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之程度、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林宏俊前雖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於96年11月5日執行完畢,然其於此後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與告訴人以100萬元成立調解(見上開調解筆錄),可認被告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前開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表示願於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以及公訴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分期給付損害賠償,被告若未依規定履行給付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判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㈠被告應給付陳沛鈴、鄧屏湘共100萬元。 ㈡給付方式:⑴111年8月31日前(含當日)給付30萬元;⑵111年10月31日前(含當日)給付20萬元;⑶餘款50萬元於112年1月31日前(含當日)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到視為全部到期。 指定匯入陳沛鈴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33號被 告 林宏俊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里○000號之5居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俊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魚塭經營養殖生物餌料等蜉蝣生物(輪蟲、紅橈足)之養殖,為該魚塭之事業主及事業經營負責人,僱用勞工鄧詠澤在該魚塭從事收網、掛網及蜉蝣生物採收工作,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林宏俊應注意且能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同規則第234條:「雇主對於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時,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雇主對於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等規定,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而疏未注意,於民國110年9月9日17時許,使勞工鄧詠澤在該魚塭之水上之排筏上從事魚塭蜉蝣生物採收作業時,未對於排筏踩踏場所保持使勞工跌倒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未使勞工穿著救生衣,未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致發生勞工鄧詠澤自魚塭水面上排筏採收處不慎跌入水3公尺之魚塭中溺水窒息死亡。

二、案經鄧詠澤之母陳沛鈴(告訴代理人彭大勇律師、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證據1:被告林宏俊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在魚塭經營餌料蜉蝣生物之養殖,僱用勞工鄧詠澤在該魚塭從事蜉蝣生物採收工作。

證據2:告訴人陳沛鈴刑事告訴狀及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訴被告未在上開魚塭設置監視人員、救生設備

及使鄧詠澤於工作時穿著救生衣,致鄧詠澤工作時落水死亡之事實。

證據3: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待證事實:鄧詠澤自上址魚塭水面之排筏上跌落魚塭溺水窒息死亡之事實。

證據4: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待證事實:本件經職業災害檢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情事。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其以一行為觸二罪名,請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