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勞安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福壽選任辯護人 徐朝琴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福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福壽於審理中自白(見本院卷第91至98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林福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即該當同法第4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林福壽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三、又被告所為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未依規定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未能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致生職業災害,使得被害人跌落不治死亡,更造成其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尚未獲得諒解(參見本院卷第71頁所附調解過程之資料),兼衡被告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044號被 告 林福壽選任辯護人 徐朝琴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壽係三相圓企業行之負責人,蔡其文則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起受僱於三相圓企業行。林福壽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雇主使勞工於屋頂從事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於易踏穿材料構築屋頂作業時,雇主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辦理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等各事項。詎林福壽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使蔡其文於111年5月17日1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之貫亞實業有限公司廠房修繕工程,在該工程屋頂(距地面約10.9公尺)處進行岩棉拆除作業時,不慎踏穿岩棉後墜落至地面,造成左手肘及左手腕開放性骨折、創傷性血胸之傷害,經送往台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5時13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其文之胞兄蔡其祥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福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王俊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蔡其文施工時,無任何安全措施,因踩穿泡棉而不慎由屋頂墜落至地面,且其他工人亦未戴安全帽,現場未設安全網之事實。 3 證人史昆城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蔡其文施工時,無任何安全措施,因踩穿泡棉而不慎由屋頂墜落至地面,且現場未設安全網之事實。 4 證人林良軍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蔡其文施工時,無任何安全措施,因踩穿泡棉而不慎由屋頂墜落至地面,且其他工人亦未戴安全帽,現場未設安全網之事實。 5 證人張進義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蔡其文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之貫亞實業有限公司廠房修繕工程,在該工程屋頂不慎墜樓,修繕屋頂工程係交由外包浪板廠商即三相圓企業社處理之事實。 6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胞兄蔡其祥之指訴 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由屋頂墜落至地面因而死亡之事實。 7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8月1日勞職南4字第11110407951號函及函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事故現場照片 本案發生經過、現場情形及被告所違反之相關規定。 8 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被害人自高處墜落,致左手肘及左手腕開放性骨折、創傷性血胸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雇主使勞工於屋頂從事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於易踏穿材料構築屋頂作業時,雇主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辦理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置規則第281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18條第2項、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原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及被告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形,然被告未使於屋頂從事作業之被害人蔡其文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未依規定設置安全通道,亦未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以致被害人踏穿岩棉後墜落至地面,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案墜落事故受有上述傷害而死亡,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所為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職業災害罪嫌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